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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真禄与柴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禄,柴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263号原告:杨真禄,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柴纪光,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真禄与被告柴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真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6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收玉米,双方约定每斤玉米0.64元,被告当天从原告处拉走价值共计73700元的玉米,并承诺一周内付款。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的68700元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柴纪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柴纪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翻身玉米款73700元,柴纪光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下方处有张六伟的签字。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巴音花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杨真禄与杨翻身系同一人。原告杨真禄认可被告柴纪光已给付5000元,尚欠68700元。原告杨真禄称张六伟是介绍人,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六伟承担责任。2017年7月4日,被告柴纪光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张六伟只是介绍人,其本人才是实际欠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柴纪光从原告杨真禄处购买玉米,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柴纪光在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原告玉米款73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5000元,故对原告杨真禄要求被告柴纪光给付剩余玉米款6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真禄货款6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原告杨真禄已预交),由被告柴纪光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