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烨与谢丽惠、谢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谢丽惠,谢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528号原告:张烨,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惠,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谢炯,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良,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烨与被告谢丽惠、谢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王某、鲁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丽惠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谢丽惠系谢荣芳的妻子,被告谢炯系谢荣芳的儿子。2017年3月20日谢荣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23日谢荣芳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4月,谢荣芳因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丽惠、谢炯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严重缺陷。借条是格式化的,借条上方“兹由谢荣芳向张烨借……”中的“谢荣芳”三字是谢荣芳所写,但借款人处及借条下方的收条均无人签名,因此只能说双方有借款合意,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如果原告确与谢荣芳有借款关系,两被告也完全不知情,只能是谢荣芳的个人债务,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谢荣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现谢荣芳由于参加网络赌博,欠下大量赌债,其中汇给魏湖浜与陈兴会两人的款项达270多万元。现谢荣芳已死亡,但两被告对借款均不知情,且明确表示放弃对谢荣芳遗产的继承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份,拟证明谢荣芳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中无人签名,借条下方的收条是空白的,无法证明谢荣芳收到了借款;2、对帐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取款20万元、3月23日取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微信聊天记录光盘1张(附文字摘录),拟证明谢荣芳向原告借款,微信聊天中都有记录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从聊天记录中都可以显示,就借款事宜谢荣芳对原告一直说不要与别人说,不要与他老婆讲,老婆知道要吵架的,因此如果谢荣芳与原告借款关系成立,也只能是谢荣芳的个人债务;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鲁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在谢荣芳家搓麻将时认识的,2017年3月底时谢荣芳曾向其讲起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不知道原告是否肯借,后在4月初碰到原告时原告讲谢荣芳向他借了20万元;证人鲁某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也一起在谢荣芳家搓麻将,2017年3月20日,其与原告打电话时原告曾讲起谢荣芳要向他借款10万元,并讲当时他正在给谢荣芳送钱,3月23日原告又借给谢荣芳10万元,其也在场;经质证,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王某也与两被告有诉讼,原告也曾作为王某的证人出庭作证,两人互相作证,有利害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丽惠系谢荣芳的妻子,被告谢炯系谢荣芳的儿子。2017年3月19日,谢荣芳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以别人要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不要与别人说,不要与他老婆讲,讲老婆知道要吵架的,原告表示同意。2017年3月20日谢荣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谢荣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责任”,借条下方备注了谢荣芳的身份证号码,但在格式借条上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中无人签名,借条下方的格式收条同样空白。2017年3月22日,谢荣芳又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表示要向原告再借款10万元,原告也表示同意。2017年3月23日谢荣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也载明:“谢荣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责任”,借条下方同样备注谢荣芳的身份证号码,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中也无人签名,已事先打印的收条同样空白。2017年4月19日,谢荣芳在微信聊天时要求原告将卡号发给其,并表示在第二天上午打款。但在2017年4月20日,谢荣芳因故去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谢荣芳?原告凭借条起诉两被告,两被告虽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以借条有严重缺陷为由,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原告事先准备的格式借条,谢荣芳在借条上亲笔填写了姓名、借款金额、日期,并备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虽在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中没有签名,但结合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形成高度盖然性,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谢荣芳的事实予以认定。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谢荣芳向原告借款是以别人要钱为由的,且是瞒着被告谢丽惠的,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该借款并无谢荣芳、谢丽惠夫妻双方的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故本案所涉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借款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谢荣芳个人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谢荣芳已死亡,被告谢丽惠、谢炯虽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但在两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有影响涉案债务履行之虞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仍应以可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惠、谢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可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向原告张烨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丽惠、谢炯在可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