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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现义与XX、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义,XX,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066号原告:冯现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朱敏。原告冯现义与被告XX、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朱敏均到��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6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24万元、2014年3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3万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11日借款6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5.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朱敏辩称,借款的事我知道,当时我丈夫XX在��山养鸡向原告借款的,但我并不清楚借多少钱,也不知道原告起诉这么多,应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如借款属实,是XX签的,那我和XX一块还。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月息3分过高。我的工资也被他人保全了,现在无法确定能还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朱敏系夫妻关系,被告XX因养鸡需要,分别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冯现义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24万元、2014年3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3万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11日借款6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5.6万元,被告XX分五次为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1日6000元借款,由原告打入被告朱敏账户上,但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五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朱敏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因养殖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冯现义共借款55.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敏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用于家庭性经验活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XX、朱敏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其主张月息3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现义借款5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XX、朱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