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现更名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其姐夫朱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边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边某某通过家属退出了人民币150万元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边某某系初犯,平日工作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卢某某、张某某、车某某、陈1、朱某、边某某、夏某某、单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作职责说明、情况说明、通知及附件、批复、股东名册、承销协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财务顾问协议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边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边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南京银行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身为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