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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与祝耀和、陈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祝耀和,陈梦菊,徐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6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11号。负责人:罗黎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徐文生,男,汉族,客户部经理,一般授权。被告:祝耀和,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陈梦菊,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与被告祝耀和、陈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生、被告陈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耀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82,644.44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对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祝耀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万元,期限10年,按月支付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了位于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京都精品街C1.201室和上饶县三清大道西陶瓷市场9号楼4-301室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已经连续4期未能正常还款。被告祝耀和未到庭答辩。被告陈梦菊答辩称,其帮助祝耀和归还了好几个月的借款,但现在被告祝耀和下落不明,其无法个人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祝耀和、陈梦菊与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共同借款人:祝耀和、陈梦菊。抵押人:祝耀和、陈梦菊;借款金额:人民币470,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4%确定,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年度调整。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责任(之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被告陈梦菊、祝耀和所有的上饶县旭日北大道8号10幢201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及上饶县××××大道××号××幢××室(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饶县房他证字第1××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当时执行利率9.432%。2013年7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向被告祝耀和发放贷款人民币470,000元。2016年4月后,被告祝耀和、陈梦菊开始违约,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祝耀和尚余借款本金382,644.44元、积欠利息41,180.42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认为,被告祝耀和、陈梦菊与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祝耀和、陈梦菊应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其因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祝耀和、陈梦菊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仅要求被告祝耀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予以认可。被告祝耀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与被告祝耀和、陈梦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祝耀和、陈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借款本金382,644.44元、积欠利息41,180.42元以及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若被告祝耀和、陈梦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可与被告协议以江西省上饶县××大道××号××幢××号、江西省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7号2幢309室(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30089**)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祝耀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建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