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宏辉与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辉,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6号原告刘宏辉,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姚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856793345。法定代表人:段希峰,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宏辉诉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辉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确山县龙山大道与××交叉口处××花园××层九门面房共137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敏与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怡馨花园第一层门面房屋从西至东1-2、2-10,面积1370平方米。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宏辉(乙方),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把房款付给甲方,甲方于2015年3月5日前也可以返还房款回购该门面房屋,并按年40%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万元,并接收房屋,办理了售房备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放弃十间房屋的回购权。一年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怡馨花园购买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并接收房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刘宏辉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刘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宏辉负担6600元,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松林审 判 员 张福远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