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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景枝与高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枝,高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02号原告:王景枝,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丽,女,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和解、撤诉、代为申请和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为众,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法律工作协会法律工作者,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被告:高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建设大街丘地号220-960/428-199。法定代表人:刘贵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原告王景枝与被告高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景枝及委托代理人王为众、于丽、被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龙、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盛世花都楼号为x号楼x号,68.82平方米住宅调换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高强返还原告所有的建材材料和生活物品;3、请求被告高强承担原告房租费(2017年3月-2017年6月10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从姜玉德手中购买了位于东昌区光明街西昌委,宗地号x,房屋面积29.71平方米、宗地面积126.34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于2011年8月25日到市国土局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姓名为原告王景枝。2016年4月初原告准备对房屋进行翻盖,但在翻盖的过程中,知道了房屋即将动迁,于同年5月31日同贵隆公司协商,告知该房屋将翻盖,贵隆公司表示房屋要拆迁不能进行翻盖,原告已经购买了数万元的建材,贵隆表示知道此事,并在当日到原告的房屋现场进行登记、拍照及留下电话号码。同年12月22日,原告到贵隆公司询问拆迁一事,出示土地证,并告知贵隆公司有合法手续,贵隆公司表示要去现场勘查,因原告未带钥匙而延期进行。2017年2月8日,高强将原告的大门锁、房锁换掉,屋内所有生活物品给拿走,事后二被告签订了盛世花都楼号为x号楼x号,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住宅楼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找贵隆商谈此事未果。原告认为的该房屋是原告所有,有合法手续,并告知了贵隆公司,而贵隆公司明知原告有合法手续且与高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造成原告不能回家。因高强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处分权利,故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高强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确认协议无效请求权的基础为原告王景枝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原告未出示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室内物品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系高强爷爷2002年5月从案外人王宝武手中购买,房屋共有人为高仁、高俊友、高强,该房屋从未出售过,原告诉称该房屋从姜玉德手中购买系虚构事实,其从未占有过该房屋,物品损失无从谈起,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品有损失,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3、原告诉讼的租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由高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所有,所以公司才与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至于赔偿问题,原告只要求高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王宝武将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一组无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仁(系被告高强的爷爷,现已去世)。2006年3月29日因高仁赡养问题,由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民委员会调解,内容如下:付贵春、高云芝夫妻二人共同赡养高仁,其他子女每年给高仁生活费500.00元;住院时,住院费1,000.00元以上,由所有子女共同分担;高仁死后,其房屋归付贵春、高云芝所有。高仁去世后,付贵春、高云芝夫妻于2010年10月11日将其父亲遗留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一组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姜玉德并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8月7日姜玉德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从付贵春、高云芝夫妻处购买的其父亲高仁遗留的购买王宝武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后来该房屋拆迁,被告高强强行撬开该房屋,并与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份、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盛世花都楼号为x楼号x号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的住宅楼产权调换协议无效;3、要求被告高强返还原告建筑材料和生活物品(详见清单);4、被告承担原告的房租费2,400.00元(2017年3月10日-6月10日),以上的的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动迁后,二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其权利,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高强对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一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动迁后,无权与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盛世花都楼号为x楼号x号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的住宅楼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强与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盛世花都楼号为x楼号x号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的住宅楼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景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强与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