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范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海,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2时5分,被告人范海驾驶粤A×××××号大客车搭载肖某1等乘客沿G15沈海高速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311MK+600M处时,追尾碰撞到由李某1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乘客肖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范海和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范海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配合调查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范海是广州市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粤A×××××号大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广州市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肖某3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广州市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肖某1家属肖某3等人650000元;赔偿陈某仔88000元;赔偿许某12000元;赔偿蔡某怡11500元;赔偿陈某娟1500元;赔偿蔡某媚3500元;赔偿黄某、吴某各800元;赔偿余某11500元;赔偿陈某琅6000元;赔偿高某2000元;赔偿陈某婷1500元;赔偿林某1800元;赔偿劳某6700元;赔偿邓某1450元;赔偿梁某溶1500元;赔偿梁浪某变3100元;赔偿游某1300元;赔偿杨某学6000元;赔偿杨某康6000元;赔偿林某3500元;赔偿陈某宏800元;赔偿冯某2000元;赔偿翟某2000元;赔偿陈某威3200元;赔偿李某3000元;赔偿袁某5200元;赔偿符某2700元;赔偿翟某航3500元;赔偿杨某祥12000元;赔偿骆某11000元;赔偿何某800元,赔偿陈某健800元;赔偿郑某1027元;赔偿蒋某2500元;赔偿王某3、王某4、王某5共5000元;赔偿王某兴8500元;赔偿王某宏12000元;赔偿王某兴8500元;赔偿何某800元;赔偿蔡某品800元;赔偿陈某8000元;赔偿冯某纯4200元;赔偿吴某侠3500元;赔偿杨某慎3500元;赔偿蔡某宏3800元;赔偿王某2就83000元;赔偿王某有85000元;赔偿肖某2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病历、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尸体检验报告、图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人肖某3、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肖某2、王某1、陈某、王某2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范海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肇事车辆所有人广州市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海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利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