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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葛永明、吴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永明,吴剑秋,何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明,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秋,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3613。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洁,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92134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29129。上诉人葛永明、吴剑秋因与被上诉人何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永明、吴剑秋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支付利息的部分,改判以借款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已经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按逾期利息6%计算,原判按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直至2016年11月还在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还款也需要给上诉人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不能从起诉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何立辩称,本笔借款每月有规律地支付的5000元就是利息,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只是上诉人无力归还才未及时催收利息。何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200元(按年利率的24%,从2016年1月至12月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吴剑秋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单元××号房屋进行拍卖并且就所得价款至45万元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葛永明与吴剑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何立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5万元给葛永明账户。2014年9月9日,被告以贵阳市南明区××单元××号作抵押给何立,双方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1月至11月归还了现金55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葛永明出具的借条,被告葛永明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以致引起讼争,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葛永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之诉请,原告主张的借款是2014年,被告在事隔两年才向原告打款,而原告在两年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据此,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的55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葛永明、吴剑秋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葛永明用被告吴剑秋所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单元××号房屋抵押给何立,双方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葛永明、吴剑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立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葛永明、吴剑秋逾期不履行前款支付义务,则变、拍卖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单元××号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何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何立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394元,由被告葛永明、吴剑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在2016年1至1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的具体方式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16年1月支付1万元,2016年2月未支付,2016年3月-2016年11月均在每月6、7日左右支付5000元。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从上诉人2016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的的具体方式来看,上诉人在2016年1月支付1万元后,2016年2月未支付,2016年3月-2016年11月均在每月6、7日左右支付5000元,时间、金额均有规律,同时考虑到本笔借款同时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可以认定本笔借款存有利息的约定。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自2016年起达成每月5000元利息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每月5000元利息的标准未超出上述限制性标准,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被上诉人主张月利率为3%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何立在原审宣判后未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关于利息支付的时间问题,因上诉人至2016年11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按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葛永明、吴剑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葛永明、吴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立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如葛永明、吴剑秋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何立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未取得清偿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吴剑秋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单元××号房屋(证号:G010044092)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何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葛永明、吴剑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葛永明、吴剑秋负担共同54元,由何立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