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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在绥中县前所镇邮政储蓄银行南约300米路西的一个门市房内,被告人王某甲放置打鱼游戏机一台(八个独立操作单元)、狮子猴游戏机一台(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利用赌博机聚众赌博。经认定,打鱼游戏机和狮子猴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王某乙的证实,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