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9**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兰考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乡大寨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樊某骑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让妻子马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樊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樊某家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酒精检测报告单、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5张、死者照片1张、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兰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岳某证言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