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01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被告毕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2017年8月2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承担。审判员 康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