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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元元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元(曾用名:王园园),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捕前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飞麟苑小区*栋****房。2010年7月3日因出售伪造的身份证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8日因伪造印章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琼0106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元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元元,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元元租住了海口市××区房,在该房内伪造印章牟利。2016年9月27日23时,公安民警在飞麟苑小区5A02房内将王元元抓获,并从房内当场缴获伪造的印章113枚及用于伪造印章的工具激光雕刻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印章料若干。经鉴定,从王元元处扣押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海口市房屋档案馆证明专用章”、”海口市沿江中学”、”海南省社会保障事业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章”、”海南万瑞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印章均为伪造印章。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元元非法伪造武装部队、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元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印章113枚,系违禁品,依法予以销毁;激光雕刻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印章料若干,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上诉人王元元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涉案房子是阿强租的,房子里查扣的假印章等东西都是阿强的,其只是卖过印章,没有伪造印章。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元元伪造武装部队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为证。二审期间,王元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元元提出涉案房子是”阿强”租的,房子里查扣的假印章等都是”阿强”的,其只是卖过印章,没有伪造印章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元元提出上述上诉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其所提的”阿强”无从查证;而根据在卷证据,证人马某某系上诉人王元元的邻居,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元元从2015年10月开始独自一人居住在海口市××区房并在房间内刻章的事实;证人白某某、王某乙系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证言证实王元元从2015年9月左右开始居住在飞麟苑小区5A02房至今,该房为单房结构,平时只有王元元一人居住,并无其他人进出;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飞麟苑小区5A02房抓获王元元,并在该房查获大量伪造的印章及制造印章的设备;微信信息截图证实王元元接受他人委托伪造相关印章的事实;此外,还有证人的辨认笔录,手机机主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元元伪造印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王元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元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esipbu5ho2ybydbdme审判长  曹永明审判员  林志勇审判员  温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蕙敏速录员  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