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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梅海勇、梅国兵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海勇,梅国兵,周红根,万文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海勇,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国兵,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红根,女,1972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生米镇南路村潼溪邓家自然村**号附*号,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2017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文华,女,1988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国兵、梅海勇、周红根、万文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赣0121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海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梅海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梅国兵、梅海勇、周红根、万文华伙同梅登法(另案处理)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霞山梅家自然村村民梅某家中,利用牌九设定赌局,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该赌场每日参赌人员均在二十人以上,由被告人梅国兵、梅海勇、周红根、万文华与梅某共同管理,被告人万文华加入时间稍迟。上述人员在赌场中根据赌局封庄情况抽头获利7000余元,按每日、按股份分帐,其中被告人万文华稍少。被告人周红根在赌场中有介绍万文华入股、抽头等行为,并与被告人梅国兵共享分红。2016年12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唐某1、殷某、唐某2等多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5035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万文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梅国兵、梅海勇、周红根、万文华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局,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万文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国兵、梅海勇、周红根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梅国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梅海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周红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四、被告人万文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已收缴的赌资人民币503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诉人梅海勇提出,其未参与开设赌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被告人万文华投案自首时间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邱某、殷某等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梅某家中赌场赌博的情况及开设赌场抽头的人有梅某、梅国兵、周红根。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12月30日检查本案赌博窝点,并查获参赌人员、赌资、赌具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参赌人员的处罚情况,其中周红根、梅国兵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归案经过,证实梅国兵、周红根、梅海勇系被抓获归案,万文华系自动投案。上诉人梅海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1月份,梅国兵、周红根找到其和梅某,商量一起开赌场,其同意了。第二天就开始召集人在赌场赌博,他们从中抽头分红,其中梅国兵与周红根共享一股,其和梅某各占一股,总共开了十多天。后来万文华通过周红根介绍入股。由梅某负责抽头,周红根管理牌九,万文华在赌场看赌博,其等分红。赌场的桌子是其和万文华提供的,牌九是梅国兵和周红根提供的,凳子是各股东共同出资购买。共赢利7000多元,四人平分。经辨认,梅海勇辨认出伙同其开设赌场的万文华。原审被告人梅国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梅某家查获的赌场是其与梅某、梅海勇开设的,地点在梅某的老房子里,开了十余天。坐庄的人封庄了就拿钱给他们吃红,一般三十元到五十元不等,共吃了5000元左右,三人均分了。其与周红根是同居关系,周红根不是楼主,在赌场倒水,其不在的时候帮忙收吃红的钱。赌场实际还有个股东万文华,她是在赌场开了两三天后才入股的。他们四人均股,万文华少分了1000多元。经辨认,梅国兵辨认出伙同其开设赌场的梅某、梅海勇、万文华。原审被告人周红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实在梅某的赌场被抓获的,这个赌场开了十多天。梅某家的赌场有梅某、梅国兵、梅海勇三个股东,三人均摊股份,赌场抽头是封庄拿二十到三十元给梅某。其因男友梅国兵的关系,帮梅国兵在赌场收钱、倒茶水。赌场场地由梅某提供,桌子是梅海勇提供,牌九和凳子是他们三人一起购买。三个股东都会收钱,三人均分。一般每天会有十多人赌博,下午四五点后或晚上会有二三十人赌博。每天抽头一般是三四百元,梅国兵大概分了二三千元,分钱后会给其作家用。万文华也是赌场股东,在赌场开了几天后她要求入股的,她分红了1000余元。经辨认,周红根辨认出伙同其开设赌场的梅某、梅海勇、万文华。原审被告人万文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7年2月28日投案,其与梅国兵、梅某、梅海勇、周红根一起在梅某家中开赌场。其与梅某、梅海勇各占一股,梅国兵、周红根共一股。赌场每日有二十多人参赌,一般是梅国兵、周红根、梅海勇在管理,梅某也会负责以下,赌场是在2016年12月中旬开设的,大概开了二十天左右,其是赌场开了十天左右才入的股。经辨认,万文华辨认出伙同其开设赌场的梅国兵、梅某、梅海勇、周红根。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海勇、原审被告人梅国兵、周红根、万文华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局,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万文华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庭审中梅海勇、梅国兵、周红根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有梅海勇及各同案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梅海勇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对上诉人梅海勇提出其未参与开设赌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全案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梅海勇作出了适当的判罚,上诉人梅海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二审改判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