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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37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5层1号。负责人:栾学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曲之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朱宁波,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辽民终1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大民三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朱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享有质权的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7000吨二等玉米进行监管,如被告未尽到监管责任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或毁损灭失的,被告不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放货手续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完成了质物的转移占有。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生了垫付,港湾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欲处置质物时,被告不配合办理放货手续,对质物是否短少、毁损、灭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认为:1、原告是质权人,负责核查和接收质物,确认货物在库后委托被告进行监管,被告只对质物进行表面审查、外观审查,防止货物违规出仓,被告在监管过程中不存在失职行为,不构成违约;2、质物自始不存在,案涉货权凭单、仓储图均系伪造,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应属无效,案涉质权自始未设立;3、原告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交由公安机关办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大连分)行2013年银授字第9101-009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港湾公司提供6,000万元额度授信,港湾公司自存3,000万元保证金,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用途为采购玉米。同日,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了(大连分)行2013年(企高动质)字第9101-009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港湾公司以其所有的27000吨、价值60,750,000元二等玉米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向港湾公司开出了两张各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原告扣划了3,000万元保证金,并实际兑付了3,000万元。港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及港湾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案涉质物进行监管,被告接收港湾公司交付货物,并由原告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被告查核港湾公司交付监管的质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核对的方法,货物没有外包装的,被告对质物外观、标记等进行核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载明货物明细为:货位号S314,9554.45吨;货位号S316,9563.349吨;货位号S317,7882.201吨,合计27000吨。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载明在接到原告风险控制部2014年7月15日发来的查询函后,被告就质物情况进行查询,27000吨质押玉米均在库,且无重复质押。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押业务报告书》,载明截止报告书日,被告未办理过放货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贵司配合我行处置质押物的函》,载明因港湾公司财务恶化,无法偿还案涉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有权处分质押物以实现质权,故通知被告对案涉质物27000吨二等玉米予以放货,提货人为原告。若被告不配合办理放货手续,则视为被告监管失职,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索权利。原告因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起诉港湾公司、刘有文、唐红卫、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1、港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港湾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27000吨二等玉米质押权合法有效,并有权就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涉款项;3、刘有文、唐红卫、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港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二、刘有文、唐红卫对港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有文、唐红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港湾公司追偿;三、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港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港湾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并已生效。被告提供了《散粮筒仓适用协议》、《铁路货物运单》、仓位图、《进港货物计量通知单》、《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粮油饲料入库单》及《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拟证明港湾公司将案涉出质玉米运入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公司租用的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筒仓,货物由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占有控制,玉米属于种类物,从筒仓外表无法核实货物存在与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玉米的货权凭证和入库手续均系伪造,且原、被告均未曾核查过案涉玉米实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辽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收到质物通知书》、《回复函》、质押业务核巡库现场记录、《质押业务报告书》、《关于要求贵司配合我行处置质押物的函》、《放货通知书》借款借据、《工业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转帐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否有效,质权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应否对原告因不能行使质权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及赔偿金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因被告自认案涉质物的货权凭证及入库手续均系伪造,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在另案中陈述从未向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公司出租筒仓位,原、被告均确认未曾核查过玉米实物,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质物在出质时实际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在案涉质物未曾进行实物交付的情况下,质权未依法设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义务包括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被告应及时制止并向原告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原告报告质物状况。如港湾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被告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港湾公司。被告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原告和港湾公司,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被告应接受原告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原告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可见,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作为质物的监管人首先应对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而被告在未核实港湾公司是否确实提供了质物27000吨玉米,更没有转移占有该质物的情况下,仍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并在原告作贷后查验时,仍确认质押存在、未曾出仓,也未在发现质物短少、灭失等情形时及时通知原告,明显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承诺内容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质押系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其已尽到单据审查、表面审查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从港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内容可知,质物为27000吨二等玉米,而非玉米仓单,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质物监管人,存在监管不力的过失,应当对原告质权无法实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质权人,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也不督促被告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原告存在怠于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的过错,亦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出质人港湾公司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未设立,被告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对质权未设立不产生根本影响,其承担的责任与港湾公司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义务对应同一笔债权,应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人先予履行,被告应对港湾公司及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份额以30%为宜。鉴于港湾公司及保证人对原告的债务业经(2014)大民三初字第201号和(2017)辽民终10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标准计付),因此,被告对港湾公司在(2014)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对刘有文、唐红卫在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对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后原告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港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关于本案因港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即:”一、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标准计付)”],对刘有文、唐红卫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刘有文、唐红卫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有文、唐红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追偿”],对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即:”三、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追偿”]强制执行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137,760元,由被告中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负担5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