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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范县陆集永昌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诉锦州锦兴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县陆集永昌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锦州锦兴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363号申请执行人范县陆集永昌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陆。法定代表人张迎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锦州锦兴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林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范县陆集永昌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诉锦州锦兴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将执行款存入法院账户,暂无法支付执行款,故经申请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文武人民陪审员  詹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