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俊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喜,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文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俊喜无固定住所,无业以四处乞讨为生。2017年7月2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俊喜来到开鲁县东来镇111国道道北的何胜宇家中,趁何胜宇家东屋没人之机,进入东屋盗得三星牌G1600手机一部,金锣牌鸡肉火腿肠35根,所盗物品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077.00元。盗窃后王俊喜被返回家中的何胜宇当场抓获。后何胜宇报案至开鲁县公安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开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开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到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雪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