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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大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大爽,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大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大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3时50分,被告人冯大爽驾驶辽P×××××(辽P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8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第二行车道时,追尾撞上蔡某驾驶的辽P×××××(辽P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先后撞上王某、李某、刘某、莫某2、马某、王某、赵某2、曹某、鲁某等人驾驶的九辆车辆,造成豫P×××××号车辆驾驶员王某、苏D×××××号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刘某、乘车人耿某、李某、唐某、刘某等人受伤,十一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总队二��队认定,冯大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4日,冯大爽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冯大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冯大爽的供述;证人石某、赵某1、莫某1、蔡某、杜某、莫某2、马某、王某、赵某2、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耿某、刘某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大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包括:(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冯大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大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