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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执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02执保636号申请人: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诚,经理。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红达,经理。申请人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及地上建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2及地上建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3及地上建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4及地上建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5及地上建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6及地上建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7及地上建设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8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12543459元。申请人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约定:如因被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人民币12543459元为限。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及地上建设的房屋(证号11201150480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及地上建设的房屋(证号11201142394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及地上建设的房屋(证号11201142656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四、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及地上建设的房屋(证号112011426566)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五、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及地上建设的房屋(证号11201150480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六、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及地上建设的房屋(证号11201142394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七、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及地上建设的房屋(证号11201142656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八、对被申请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吉日木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俊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