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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李林霞、艾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李林霞,艾术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3、5、7、9、11、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542023。法定代表人:唐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林霞,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艾术清,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李林霞、艾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霞、艾术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霞、艾术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3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李林霞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林霞、艾术清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3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并用李林霞房屋为其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林霞发放了贷款53万元,贷款为农村生产经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李林霞、艾术清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林霞、艾术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内江市房他证字第20132022**号房他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林霞为了个人生产经营,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24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77%;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林霞用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平安大道甜城花园468号-2-1附10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530,000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9.265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艾术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其与李林霞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是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林霞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林霞偿还贷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林霞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被告艾术清出具书面承诺书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艾术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之规定,被告李林霞以自己的房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李林霞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霞、艾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贷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若被告李林霞、艾术清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对被告李林霞提供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平安大道甜城花园468号-2-1附10号的住房享有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林霞、艾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