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冬梅与郭晓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郭晓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179号原告:周冬梅,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萌,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周冬梅与被告郭晓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郭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及同事关系,2015年6月5日凌晨1:30,被告以手头较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两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念及朋友同事关系,同意出借给被告。由于原告身上没有足够现金,于是原告当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账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2000元,并告诉被告其余40000元等原告将钱从存折里取出来后在给付被告。早9:00,原告在同事胡伟男的陪同下前去工商银行大沽路支行将存折里40000元通过柜台取出,后通知被告过来拿钱,半小时后被告将40000元现金取走。两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转帐凭证1页,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郭晓萌;二、银行流水1页,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郭晓萌;三、工商银行交易截图1页,证明8000元转账记录;四、存折提款明细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郭晓萌借款当日将款项40000元从存折取出交付给被告郭晓萌;五、原告与郭晓萌2016年11月30日13:37通话录音文字材料4页,证明被告郭晓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郭晓萌认可该借款事实;六、原告与被告郭晓萌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晓萌2016年11月30日13:37通过电话相互联系,也证明原、被告本次通话存在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时长20分28秒;七、原告与被告郭晓萌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被告郭晓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八、提供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郭晓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晓萌辩称,原告以微信的方式转账8000元的事实我认可,但原告给付我42000元现金不是事实,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我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相关证据,另外,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也充分说明借款50000元不是我使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给我的借款;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不能证明我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5日凌晨1:30,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郭晓萌转账8000元,并自称给付被告现金42000元。此后原告以电话及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晓萌返还原告周冬梅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晓萌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晓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