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营派出所抓获,暂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2月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解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孙某和一个叫何某的男子交往并住在一起,何某的前妻的被告人陈某某便多次打听孙某的住所,并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和2016年10月8日上午两次到孙某的租住屋,打电话叫来开锁的人,谎称是自己的出租屋忘记带钥匙,让开锁师傅帮其把出租屋防盗门打开,第一次陈某某进入孙某的租住屋拿走了孙某的一串备用钥匙,第二次陈某某进入孙某的租住屋将屋内空调主机、电视机、电风扇、厨房用品、及沙发等物品损坏。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2636.40元。另查明,案发后于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庭审前法庭向被害人核实了其谅解意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询问核实笔录,证人李某、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他人允许,利用开锁公司人员私自将他人房门打开,并且毁损他人房屋内的空调、电视等财物,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活、居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前因,即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前夫何某离婚后,何某又与被害人孙某交往,被告人与其前夫何某之间经济纠纷问题加上婚姻感情因素的影响,被告人一时激愤非法侵入孙某和何某的住处,并损坏了房屋内部分家具和日用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做出了适当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自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案发原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和庭审中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令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