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必振与陈秀芽、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振,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550号原告:吴必振,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秀芽,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建新,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珍茹,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建忠,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必振与被告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必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在继承陈烈山遗产范围内对陈烈山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立即偿付吴必振货款39,1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烈山因经营之需于1998年间多次向吴必振购买针织布料。1998年4月29日,吴必振与陈烈山就双方的买卖业务款项进行结算,陈烈山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吴必振收执,确认结欠吴必振布款49,117元的事实。此后,经吴必振催讨,陈烈山仅偿付货款10,000元,余款39,117元无故拖欠,至今未偿付。经查,陈烈山于1998年6月10日因病去世,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作为陈烈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已继承了陈烈山的遗产,依法应在继承陈烈山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秀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于陈烈山在世时,从未听陈烈山说过在1998年间向吴必振购买针织布料一事,从1998年至今将近20年的时间也从未有人上门或以其他方式催讨过欠款,现陈烈山过世多年,死无对证,因此对于吴必振所主张的与陈烈山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吴必振所提供的欠条是否为陈烈山本人亲笔书写、陈烈山是否拖欠吴必振货款等,其均严重怀疑,即便陈烈山有拖欠吴必振货款,也完全有可能已经付清,只是时间已过将近20年,陈烈山也已过世,再也无法查证;2.陈烈山在世时不幸罹患肝癌晚期,家里为了治疗他的疾病,砸锅卖铁到处借钱,最终仍无法挽救陈烈山的生命。陈烈山离世后,家里已经倾家荡产,陈烈山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留下债务。因此,吴必振要求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在继承陈烈山遗产范围内对陈烈山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成立。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烈山于1998年6月10日死亡,于1998年6月22日注销户口。陈秀芽系陈烈山的配偶,陈建新、陈建忠系陈烈山的儿子,陈珍茹系陈烈山的女儿。2017年7月5日,吴必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必振提供的欠条是否为陈烈山出具;陈烈山生前是否有向吴必振购买针织布料并尚欠吴必振货款,若有具体数额是多少;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是否应在继承陈烈山遗产范围内对案涉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偿付责任。吴必振认为,1.其与陈烈山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陈烈山拖欠其货款,有陈烈山亲笔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2.陈烈山已死亡,其要求作为陈烈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在继承陈烈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陈秀芽认为,1.其于陈烈山在世时,从未听陈烈山说过在1998年间向吴必振购买针织布料一事,从1998年至今将近20年的时间也从未有人上门或以其他方式催讨过欠款,现陈烈山过世多年,死无对证,因此对于吴必振所主张的与陈烈山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吴必振所提供的欠条是否为陈烈山本人亲笔书写、陈烈山是否拖欠吴必振货款等,其均严重怀疑,即便陈烈山有拖欠吴必振货款,也完全有可能已经付清,只是时间已过将近20年,陈烈山也已过世,再也无法查证;2.陈烈山在世时不幸罹患肝癌晚期,家里为了治疗他的疾病,砸锅卖铁到处借钱,最终仍无法挽救陈烈山的生命。陈烈山离世后,家里已经倾家荡产,陈烈山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留下债务。因此,吴必振要求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在继承陈烈山遗产范围内对陈烈山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成立。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对此均未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吴必振主张陈烈山死亡前曾向其购买针织布料并于1998年4月29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其货款49,117元、于1998年5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其货款39,117元,有由其持有并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陈秀芽虽对吴必振主张的事实持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鉴定,故陈秀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吴必振与陈烈山买卖针织布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必振已依约向陈烈山履行了交付服装布料的义务,陈烈山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陈烈山死亡,其遗产依法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吴必振有权要求作为陈烈山继承人的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在继承陈烈山遗产的范围内对陈烈山尚欠吴必振的货款39,1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吴必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烈山的遗产范围内偿付吴必振货款39,1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陈秀芽、陈建新、陈珍茹、陈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