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庐县哆来咪青少年培训中心与刘静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哆来咪青少年培训中心,刘静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2民初3200号原告:桐庐县哆来咪青少年培训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莉,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红丽、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庐县哆来咪青少年培训中心与被告刘静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桐庐县哆来咪青少年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000元(5000元/生*35人=17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678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注册成立,早在2009年起被告连同其配偶毛裕龙(另案起诉)便在原告处担任特聘舞蹈老师(中国舞、芭蕾舞),双方约定:1、原告提供教学场地、利用原告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生,所招聘学习中国舞、芭蕾舞的学员所交纳的学费双方按照五五分成;2、每学期结束后经过对该学期学员总数、中途入学、中途退学的情况汇总后核算发放被告应得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可以预支费用,该费用在学期结束时统一核算;3、在招生过程所做促销活动,如新生入学赠送舞蹈服、赠品;老生续报减免部分学费、发放代金券等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摊;4、被告不需要工作日到原告处打卡考勤、只要其所带班级上课期间被告过来上课即可,其余时间被告可自由安排;5、如果被告需要缴纳社保的,原告可以为其代缴,但缴纳社保中个人部分、单位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每学期结束结算费用时予以扣除;6、合作期间,被告不得私自办学授课,否则按照5000元/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几年来,双方按照以上约定进行合作,合作愉快,原告口碑在当地逐步树立起来,被告教学水平、质量逐步提高得到家长的认可和好评。学员逐年增加,双方受益均比较可观。2017年初,双方因合作细节存在分歧。2017年4月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召开家长会,在家长会上发表不实言论,将学员带离原告培训中心,在双方合作关系未解除情况下在外私自授课,并鼓动学员家长前来退费,导致高达30位学员前来退费,并煽动学员家长前来围堵原告培训中心。被告的行为既造成原告名誉损失,又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截止起诉日原告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67860元,后续损失还在继续产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作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又构成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专职教师聘任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综合分析,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条件。本案中原告桐庐县哆来咪青少年培训中心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庐县哆来咪青少年培训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琴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