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峰、孔郎郎与王志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雷文昌、汉寿县龙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孔郎郎,王志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雷文昌,雷文新,汉寿县龙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98号原告:李峰,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孔郎郎,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富,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丰,湖南省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1027-1028号、2楼(F区与G区)。负责人:谢志刚,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昌,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竟(系雷文昌侄儿)。被告:雷文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汉寿县龙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丰家铺镇龙津居委会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黄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西侧158号。负责人:陈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孔郎郎与被告王志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雷文昌、汉寿县龙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雷文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及被告王志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丰、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被告雷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竟、被告雷文新、被告龙津公司的法人代表黄立敏、被告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孔郎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626元(丧葬费26946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王志富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往南行驶,当王志富驾车行至汉寿县丰家铺乡关山村海家组路段时,与从雷文昌停在该路段右侧的湘JZ中型专用校车下车后,再从校车车头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李帅相撞,造成李帅受伤,后经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X小型轿车系王志富所有,王志富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肇事车辆湘JZ中型专用校车系龙津汽车公司所有,龙津汽车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王志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请求部分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2.王志富已经垫付了50727.43元,对多垫付部分要求返还。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雷文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请求部分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龙津公司、雷文新辩称,雷文新与龙津公司已经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二原告应当遵守协议不再要求二被告赔偿。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辩称,雷文昌驾驶的校车没有违规违章的行为,其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二原告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出生证明、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就学证明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证明、工资表、上岗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李帅虽居住在农村,但系学龄前儿童,其抚养人李峰、孔郎郎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深圳等地工作,其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李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王志富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丰家铺乡关山村海家组路段时,与从雷文昌停在该路段右侧的湘JZ中型专用校车下车后再从校车车头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李帅相撞,造成李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富负次要责任,雷文昌负次要责任。湘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湘JZ中型专用校车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雷文昌系雷文新雇请的司机,雷文新系湘JZ中型专用校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龙津公司进行校车运营。事故发生后,王志富支付了50727.43元赔偿款。二原告与雷文新、龙津公司达成协议,由雷文新、龙津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另查明,李帅于2012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县,其户籍于2013年1月25日迁入汉寿县。二原告自2015年3月起先后在深圳、长沙、台山等地连续工作。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李帅死亡时年仅4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1284元×20年=6256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2=26944.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70562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且二原告损失已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85624.5元,因李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李帅负担45%的责任,王志富承担35%的责任即169968.57元,雷文昌承担20%的责任即97124.9元。因雷文昌系雷文新聘请的司机,雷文新与龙津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因雷文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雷文新、龙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志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被投保了300000元的三责险,雷文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被投保了1000000元的三责险,故王志富、雷文新与龙津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关于王志富垫付的50727.43元,由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志富。关于雷文新、龙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之外自愿支付给二原告,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9241.14元(110000元+169968.57元-50727.43元),支付王志富垫付款50727.43元;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7124.9元(110000元+971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峰、孔郎郎各项损失229241.1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志富垫付款50727.4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峰、孔郎郎各项损失207124.9元;四、驳回李峰、孔郎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减半收取5463元,由李峰、孔郎郎负担1966.68元,王志富负担1713.04元,雷文新、汉寿县龙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8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