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正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林,男,195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妙玲、房妙芳、房妙丽、房会明、房胜娣、房晓陆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皖0706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正林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周正林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顺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政府路段,与路旁前方行人陈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正林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陈某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正林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正林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22日早上五点多钟从家里出发,行驶到事故路段的时候,感觉车子右边车头“呼”的一声,随后,其行驶二三十米的时候,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哎、哎”,其不知道什么事就没有停车,就走了,当时以为是电动车擦到了树。当时其车灯是开着的,行驶在道路右侧,车棚右边边缘距离白线二三十公分,没有看到路边有行人;感觉是驾驶室棚子玻璃下方的右侧那个角擦到了树;那条路熟悉,最近大概跑了一个星期了。2.证人房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五时五十五分许,到案发路段的时候,其发现后面有灯光向着他们过来,肯定是车子来了,其转身向后退了一步,同时两只手一起挥,一边挥一边大喊“前面有人、前面有人”。这时,其妻子陈某拿着电筒走在其前面大约三米的位置,那辆车子离他们还有四五米路,那辆车子没减速也没打方向也没带刹车,就直接越过其把其妻子带倒了,撞得轰的一声响,其跟在后面边追边喊“你把人撞死了,你还跑啊”,追了四五十步,对方越跑越远,其就没追了。对方车辆一直没有减速;随后,其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天没亮,路灯好像不亮,视线不是很好,但是能看清路;对方是红色电动三轮车、前面有棚子、两边没有门,车厢上没有棚子;对方车子的右前侧和其妻子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前,对方车子是靠右侧行驶的,其追的时候,对方车子斜斜的向着路中心靠,但是没过线;事故发生的时候,路上只有其和其妻子在走路,车子也只有对方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距其五六十米、有一卖早点的,也听到声音后过来看了。证人鲁某的证言佐证:其经营的小吃部就在事故地点旁边;事故发生当日早上其在门口搞早点,听到“轰”的一声响,声音蛮大的,其跑过去看,看见快到政府路口有个老奶奶(陈某)躺在路上,听到一个老头子(房某1)在喊,你三轮车把人撞了。其走过去时,老头子已经往回走了,估计是追车子没追到;然后老头子打“120”,没打通,其教他打“110”让“110”转“120”。3.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及照片、其他违法记录查询单等,证明被告人周正林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身份等基本事实,周正林无其他违法行为,被害人陈某的身份等基本事实。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周正林被抓获归案及依法查扣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被害人陈某死亡及户口注销的事实。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事故发生时随身衣服等。书证索取证明材料函、赔偿请求的说明、委托书、送达回执、通知书等,证明被害人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在侦查阶段要求赔偿、委托处理以及尸体处理、相关认定意见告知的事实等。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环境、状况等相关事实:公路右侧(按周正林当时行驶方向)白线以外是低矮的绿化带,无行道树;靠近白线有一手电筒等。5.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6.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前部右侧与行人(陈某)发生接触碰撞。后经被告人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证明事发时,周正林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本次事故中行人(陈某)发生接触可以成立。并有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物证提取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正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证明周正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案发时间段,在案发现场附近路段出现。有书证调取视频监控情况说明佐证。原判另认定:被害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度多发伤,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住院七天。被告人周正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于1952年2月12日出生,系义安区天门镇板桥村降龙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近亲属有丈夫房某1,子女房某1、房某2、房某3、房某4、房某5、房某6、房某7等。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59651.39元,其中:医药费37635.49元,护理费1400元(计二人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626.40元(计八人三天,每天151.1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1875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被害人陈某和八名原告人的身份基本事实;陈某系农村居民,与房某1、房某1等八名原告人的亲属关系。2.被害人陈某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殡仪馆附件资料等,证明被害人陈某因重度多发伤,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实际住院七天;其近亲属支付医药费和丧葬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等,证明被害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人、车碰撞接触的位置;周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正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刑法“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加重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及逃逸情节加重成立。被告人周正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59651.39元,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正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1、房某2、房某3、房某4、房某5、房某6、房某7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三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即日付清。上诉人周正林提出的上诉理由:1.其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其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正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正林真诚悔罪,向被害人亲属赔礼致歉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和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正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二审期间,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和解,量刑情节发生变化,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周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源安审 判 员 周正利审 判 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1)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