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秀珍、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珍,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珍,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婕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秀珍于2004年12月1日入职婕妮公司处工作,任职面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550元/月。原审法院另查,婕妮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为公司员工放春节假期。原审庭审中,韩秀珍、婕妮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存续至2016年4月1日。韩秀珍称其在2016年4月1日回婕妮公司上班后,因车间并无工作人员,且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清洁工并降低工资,因此被迫自动离职。韩秀珍为证实其被迫离职的主张,提交了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开工通知及车间现状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仅能反映韩秀珍向劳监部门所单方陈述的问题,仅根据其单方陈述并不能证实其所反映的问题的真实性,而开工通知及车间现状照片更无法证实婕妮公司对韩秀珍进行了调岗降薪,该开工通知反而证实了婕妮公司通知韩秀珍于2016年4月5日回公司上班的事实。虽韩秀珍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陈述称婕妮公司因重整需要要求韩秀珍主动离职,在韩秀珍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婕妮公司拖欠其工资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此婕妮公司也提出了异议。而婕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邮件等方式通知韩秀珍回公司上班,但韩秀珍均未再回婕妮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另查,2006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婕妮公司均有为韩秀珍交纳社会保险。但韩秀珍在起诉时称因婕妮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年4月1日单方解除与婕妮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再查,2016年4月8日,韩秀珍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婕妮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婕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431.1元及2016年3月份生活费15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143号裁决书,确认韩秀珍与婕妮公司200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婕妮公司向韩秀珍支付2016年3月份生活费差额541元。韩秀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成本讼。在本案诉讼中,韩秀珍确认婕妮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3月的生活费差额541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劳动合同、开工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韩秀珍在原审起诉称:韩秀珍于2004年12月1日入职婕妮公司处工作,任职面部主管,月平均工资为5105.7元,工资以现金以及银行转账发放,截止2014年1月婕妮公司一直不按时发工资,韩秀珍从2005年至2016年4月1日止未享受带薪休假。往年春节放假不到10天,但2016年的春节放假时间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56天,原因是婕妮公司经营状况不善,借此发短信和邮件的名义要求韩秀珍回来上班,韩秀珍于4月1日、4月5日到公司上班,整个生产部空旷无人,婕妮公司在未与韩秀珍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韩秀珍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工作岗位变为清洁工,而且降低韩秀珍的工资,婕妮公司得知韩秀珍在申请仲裁后依次发短信催促回去上班,实际上是为了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韩秀珍在婕妮公司处工作11年来,对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职位也应随着时间逐渐升职,而不是从一个主管职位变成普通清洁工。从婕妮公司承认与韩秀珍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可以看出,韩秀珍在婕妮公司处工作11年4个月,婕妮公司没有每个月为韩秀珍交纳社保,直到2016年4月1日韩秀珍因婕妮公司未为韩秀珍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韩秀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婕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4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婕妮公司承担。婕妮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我司在2016年春节放假前已经进行张贴公告向韩秀珍告知放假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正式开工,韩秀珍也收到我方发出的书面通知,2016年3月下旬韩秀珍向劳动部门投诉,认为在3月份我司没有通知其上班。劳动部门向我司进行了了解,我司也向劳动部门答复是有书面通知韩秀珍回公司上班,我司在3月30日召集韩秀珍就开工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要求韩秀珍4月1日回公司上班,但韩秀珍并没有在我司上班,而是在公司露面后离开公司,2016年4月29日韩秀珍仍然没有上班,同时我司通过短信、电话及邮件要求韩秀珍回公司上班,并告知其若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可以通过走程序解除,但韩秀珍并没有理会我司。我司已经对韩秀珍的工作进行了安排,我司并没有降低韩秀珍的工资,也没有改变韩秀珍的工作岗位,故韩秀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韩秀珍与婕妮公司之间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秀珍要求婕妮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431.1元,其应当就婕妮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秀珍在起诉时称系其于2016年4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婕妮公司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婕妮公司未能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婕妮公司在2006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均有为韩秀珍缴纳社会保险,虽在韩秀珍入职当月起至2006年7月期间婕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对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韩秀珍并未在未交社保的一年内提出,故应视为韩秀珍对此并无异议,其现以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能缴纳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欠缺事实依据。由于在2006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婕妮公司并未中断为韩秀珍缴纳社会保险,在该期间之后至韩秀珍离职时,婕妮公司仅有一个月尚未为韩秀珍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尚不足以构成韩秀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综上,韩秀珍以婕妮公司未在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其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秀珍所称的婕妮公司对其进行了调岗降薪,但根据韩秀珍所提交的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开工通知及车间现状照片,并不能证明有该事实的发生。而韩秀珍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虽反映婕妮公司为了重整而要求韩秀珍主动离职,但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婕妮公司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鉴于韩秀珍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婕妮公司对其实施了调岗降薪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韩秀珍依然于2016年4月1日单方解除与婕妮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韩秀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韩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韩秀珍与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韩秀珍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韩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婕妮公司在2016年春节放假前组织全体员工开会,表示公司需重整,要撤销生产部,要求生产部门的人员主动离职,否则不结算工资。由于韩秀珍不愿离职,婕妮公司一直拖欠2016年1月、2月份工资。春节过后,婕妮公司迟迟未结算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并对韩秀珍进行合理安排,韩秀珍被迫无奈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信访投诉。后婕妮公司通知韩秀珍开工,韩秀珍前后两次到厂里面,婕妮公司表示韩秀珍原工作部门已撤销安排韩秀珍打扫卫生并说明上班将降低原有工资。韩秀珍不愿改变工作岗位及接受降低工资的要求,无奈离职。虽然婕妮公司是口头表示将韩秀珍工作岗位降为清洁工及降低工资待遇。但劳动仲裁阶段,经劳动仲裁委查明婕妮公司于2016年3月份开始已停工停产。韩秀珍提供的车间照片亦表明原工作部门已撤销,无人生产。但婕妮公司在开工通知中表明韩秀珍回到厂里面后安排的工作系打扫已撤销的生产部门,亦能看出韩秀珍工作岗位即为清洁工。韩秀珍原工作岗位是面部主管,月平均工资是5105.7元,原岗位与婕妮公司现欲安排岗位相差甚远,婕妮公司将降低工资待遇亦有一定的高度盖然性。根据开工通知的内容,明确了解到韩秀珍在4月1日、4月5日两次回到厂里,因与婕妮公司就岗位及薪酬未达成一致时无奈就同意了自己离职,并要求婕妮公司开具正式文件及发放工资。婕妮公司在已得知离职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仍继续向韩秀珍发《开工通知》,要求上班。所以4月5日后所有的开工通知不能对韩秀珍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据此,韩秀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婕妮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431.1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婕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婕妮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庭审中,韩秀珍称:在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信访投诉(2016年3月24日)前,婕妮公司只发放工资到2015年12月份。婕妮公司称:春节放假(2016年2月5日)前,2016年1月份以前的工资都已支付完毕,2016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也按时支付了,支付的是生活费;仲裁裁决书下来后婕妮公司也补发了韩秀珍的生活费,是在2016年4月中旬支付了韩秀珍2016年2、3月份的工资。韩秀珍称:确认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在信访投诉后发放,3月份的工资在仲裁之后发放。婕妮公司代理人称:代理人记得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是在2月春节放假前支付了。婕妮公司二审庭审中另称:整个工厂除了办公室的员工提前几天外,其他部门全部一起停工,整个工厂4月份之前全部停工,无人生产。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韩秀珍的原工作岗位系面部主管,婕妮公司一直拖欠韩秀珍2016年1、2月份工资。春节过后,婕妮公司迟迟未结算韩秀珍2016年1、2月份工资,亦未并对韩秀珍进行合理的工作安排,韩秀珍被迫无奈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信访投诉。后婕妮公司只是通知韩秀珍开工,韩秀珍在4月1日、4月5日两次回到厂里,但婕妮公司并未就韩秀珍的岗位及薪酬与韩秀珍协商一致。婕妮公司二审期间亦表示整个工厂4月份之前全部停工,无人生产。以上情况可看出,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婕妮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韩秀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时双方均确认韩秀珍的月平均工资为5105.7元。韩秀珍与婕妮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共11年零4个月,故婕妮公司应向韩秀珍支付经济补偿金58715.55元(5105.7元/月×11.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韩秀珍支付经济补偿金58715.55元;四、驳回韩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