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王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王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刚、被上诉人王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贵对张志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占齐、包晓红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王贵借款37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此借款由张志刚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之内即担保期内王贵并未要求张志刚承担担保责任,故张志刚不需在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王贵在担保期之后与借款人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据并且要求张志刚继续签字担保,但被张志刚拒绝,张志刚没有重新担保。这一事实有王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王贵辩称,不同意张志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志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志刚立即给付担保款372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王占齐和包晓红在张志刚的签字担保下向王贵借款37200元,并出具金额为372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一审法院认为,王贵与张志刚之间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王贵提举的欠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占齐向王贵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担保人张志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张志刚以王贵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限为由提出抗辩,但通过王贵提举的录音可认定王贵于上述款项逾期六个月内向张志刚主张过权利,应自王贵向张志刚主张保证责任始计算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张志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占齐追偿。王贵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未明确载明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保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张志刚给付王贵担保款37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始以372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担保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张志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刚与被上诉人王贵之间的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王贵提举的欠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志刚上诉主张王贵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王贵提举的录音证实其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之内向张志刚主张过权利,应认定王贵在保证期限内向张志刚主张保证责任,故张志刚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刚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张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善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