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缪盛与杨伟帅、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盛,杨伟帅,杨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576号原告:缪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品,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帅,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杨长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缪盛为与被告杨伟帅、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杨伟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长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伟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7日,被告杨伟帅由被告杨长军担保向原告缪盛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率为0.2%。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伟帅未归还借款,被告杨长军未尽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伟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缪盛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长军对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伟帅、杨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