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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凤兴与施兴会、项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兴,施兴会,项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970号原告:施凤兴,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系原告施凤兴儿子。被告:施兴会,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项玉琼,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施凤兴与被告施兴会、项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施兴会、项玉琼归还原告施凤兴借款10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0.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施兴会、项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2月21日,被告施兴会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两被告归还3000元,余款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会、项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施凤兴借款104000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月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施兴会、项玉琼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