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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颜书与房井香、王晶、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书,房井香,王晶,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322号原告:王颜书,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与王颜书系夫妻关系),女,汉族,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房井香,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与房井香系母女关系),女,汉族,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晶,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颜书与被告房井香、王晶、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颜书、被告房井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颜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2513.79元;2.判决房井香、王晶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6219.68元。3.诉讼费由房井香、王晶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2时30分,王颜书驾驶×号摩托车行至宽城区柳影路工商银行门前,被王晶驾驶、房井香所有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轿车撞到受伤,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第〔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致王颜书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随诊、复查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33.47元。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房井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内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晶和我女儿王海燕是朋友关系,通过我女儿向我借车,王晶开车到72中学给我外孙子送饭;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找不到王晶,我修车花5000多元,王晶应该给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多元;我曾跟王颜书协商过,原告要求我和王晶赔偿3000多元就可以了,因为王晶没有给钱,所以原告诉讼到法院了;车是王晶开的,王晶并没有说不给原告,只是今天没有来。王晶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50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王颜书住院费包括乙类用药,该部分用药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我们只承担80%,应当在赔偿金相应扣除。王颜书提交了工资明细,但没有工资收入减损的证明,且应提供雇佣合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交通费票据5张票据与诊疗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颜书系百度外卖送餐员,事故发生时刚入职第一天。事故发生前在宽城区晨飞搬运服务部做快递工作。王颜书摩托车损坏财产损失300元。摩托车被拖至交警队停车场产生拖车费30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晶驾驶车辆为房井香的家人送饭属无偿帮工行为,致王颜书受伤,被帮工人房井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晶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致事故发生,且移动现场未作标记,上述违法行为属重大过失,王颜书请求王晶与房井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晶、房井香连带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用中,医保乙类用药按费用80%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颜书医疗费10819.68元(住院费10808.68元+门诊医疗费11元)、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00元×16天)、车辆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不能查明王颜书受伤后的月工资标准,其从事的行业应属居民服务业,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宜,保护3624.6元[120.82元×(16+14)]。王颜书主张交通费108元,虽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但发票时间与其诊疗时间并不一一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王颜书住所地与医疗距离、本地交通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90元为宜。王颜书主张拖车费30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拖车费过高,明显不合理,酌情保护1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颜书各项经济损失12447.72元(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624.6元、护理费1933.12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300元);二、王晶赔偿王颜书各项经济损失6019.68元[医疗费(10819.68元-保险公司赔偿6500元)、拖车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房井香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王晶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王颜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王晶、房井香连带负担170元,由王颜书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