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克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初1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强,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克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克强携带铁锤、铁钎等作案工具到普宁市下架山镇白沙溪水库附近山地,使用上述作案工具毁坏被害人陈某1父亲坟墓(即“国某陈某8墓”)的碑石等物品。经普宁市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坟墓碑石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1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6日约16时,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接陈某1报称其建造在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山地的其父坟墓被人毁坏。派出所经调查,发现陈克强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派出所在和寮村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克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克强的户籍登记情况。经被告人陈克强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相片。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6日,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在陈克强处扣押到钢钎和八角锤各1把。提取笔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日在陈某1处提取到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5月11日,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民委员会向陈某1出具金额为16000元,内容为“收取于我村白少溪山地植被费贰位贰百平方米×80元”的收款收据。山地承包管理合同。证明:1996年6月8日,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经济联合社与陈某5、陈某2签订山地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村位于白沙溪、尖仔、崎岭后的山地由陈某5、陈某2经营管理,承包期间为20年。期间,需在上述山地建坟的人,由陈某5、陈某2带其到村经联社办理缴款手续。该款陈某5、陈某2可得60%,余下40%归村经联社。建造坟墓的面积在100平方米内的缴款人民币8000元,200平方米以内的缴款人民币15000元,300平方米以内的缴款人民币25000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坟墓修复项目:“石碑”、“龟项”、“驿尾石”、“横屏”、“鼓”、“鳄鱼”、“碑面”、壳灰、水泥、沙、土共价值人民币22100元。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11月6日14时许,派出所曾接到陈克强的来电称其要毁掉在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山地上刻有“国某陈某8”字样的坟墓,民警当场告知其不能私自毁坏他人坟墓。当日,110接警台未接到陈克强的报警记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陈证明:2009年农历8月左右,他以人民币16000元向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委会购置该村位于白沙溪山的两处山地用于建造坟墓。当时,和寮村委会未收取钱款及办理相关手续,让他事后交钱再出具单据,他直到2016年5月才到村委会交钱并领取单据。他将其中一处山地用于建造其父亲的坟墓。建造期间,陈克强曾到场阻止,声称该山地风水好,向他索要人民币15万元。他不理会陈克强,称在该山地建造坟墓是经村委会同意的。2016年11月6日15时左右,其妹夫陈某4告诉他其父亲坟墓被1名叫“亚强”的人砸毁。他与妹夫随即到场,见父亲坟墓中“鸭母岭石石碑”、“王背龟项”、“驿尾石”、“横屏”、“鼓”、“鳄鱼”、“碑面”等物被毁坏。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证明:1996年,他和陈瑶平与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委会签订山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和寮村的山林由其与陈某5管理,若有人需山地建坟墓的,应先得到村委会的同意,并告知他和陈某5,他和陈某5确认村委会已批准后方可建坟;建坟者缴纳的山地费由其和陈某5各收取30%,余下40%归村委会。当时,合同约定承包的期间为20年,其中还约定了山地费的收取标准。签订合同一年多后,陈某5去世。2006年左右,陈某5之子陈克强私自管理该山林,私自答应并收取建坟者的山地费。陈某1父亲的坟墓是在取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建造的,他也到村委会确认过。当时,所有的建坟者的收费单据都是在建坟后补办的。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系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村干部,证明:1996年,陈某2、陈瑶平与时任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委会主任陈某7签订了承包管理山林地合同。该合同约定,村的山林由陈某2与陈某5共同管理,若有人需山地建坟墓的,经村委会同意后缴纳相应的造坟费(后改为植被费)。该费用由陈某2与陈某5收取后上交村委,村委再回拨60%给陈某2与陈某5。当时,合同还约定了建坟的收费标准。陈某2和陈某5管理山林期间,山林共建造了20多座坟墓。1997年,陈某5去世,但其儿子陈克强并未就承包合同的继承与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私自对山林进行管理。2009年,陈某1的亲属取得村委会的同意在上述山林建造了陈某1父亲的坟墓。当时,村委对所有的建坟者均未出具相关手续,但承诺事后补办。证人陈某4的证言。陈证明:2016年11月6日14时左右,他接到陈克强的来电称其将他岳父的坟墓毁坏了,他遂通知其妻兄,一起到现场,见坟墓的石碑被撬断,坟墓被翻得乱七八糟。被告人陈克强的供述。陈供述:1996年6月份,他的父亲陈瑶平和陈某2与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委会签订合同期间为20年的山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和寮村的山林由父亲与陈某2管理,若有人需山地建坟墓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山地费,山地费的40%归村委会,60%归父亲和陈某2。1997年,父亲去世,山地由陈某2管理了10年。2006年6月,他接手管理山地,但没有告知村委会。2016年6月,承包合同届满,他将山地的管理权交还村委会。在他管理初期,山地建造了六七处坟墓,村委会按合同出具了单据,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之后,村委会以政府严厉禁止乱建坟墓为由拒绝出具单据,他多次交涉未果。约2008年,陈某4要在山地为其岳父建造坟墓,向他说了该事,他要求其先取得村委会同意后按合同约定履行手续,但陈某4并没有这样做,他遂不同意其建造坟墓。陈某4没有理会他,在山地毁林造坟。期间,他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果。这一期间,还有些造坟者绕过他,直接到村委会开具单据后建造坟墓,之前陈某4一方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人侵犯其山地管理权。2016年11月6日11时许,他在家里拿了铁锤、铁钎到山地,花了1个多小时的时间将刻有“国某陈某8”字样、陈某4岳父的坟墓毁坏,砸毁坟地的石碑、横屏、碑面等物。当日14时许,他回家后打电话给陈某4告知坟墓已被其毁坏的情况。后他又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告知此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克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克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克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克强上诉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系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其毁坏他人坟墓的行为是对其所承包土地上的非法坟墓进行恢复原状,属于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克强于2016年11月6日11时许使用铁锤、铁钎等工具毁坏被害人陈某1之父的“国某陈某8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克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公安机关对陈克强所作笔录是否属非法证据的问题。陈克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共5份,分别系2016年11月26日在派出所的2份、11月27日在看守所的1份、12月1日在看守所的1份,12月10日在看守所的1份。其中,前4次的笔录内容基本相同,陈克强供述了其毁坏他人财物的原因和具体行为,最后一次系在告知逮捕时确认其以前的供述属实。从上述笔录取证的程序看,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从内容上看,笔录中对陈克强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均有如实记录在案,且其供述能与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相印证;此外,陈克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有违法取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讯问笔录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陈克强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1)陈克强关于其毁坏他人坟墓的原因,有多次笔录体现:第一次笔录称“被害人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建造坟地,我多次信访没有得到满意处理结果逼于无奈私自毁坏”;第二、三次笔录另补充称其行为是维权行为;第四次笔录称“坟地建造是毁林造坟,侵犯了我的管理权,我没有得到满意处理结果逼于无奈私自毁坏”、“没有经过我同意,我又没有收到地款,所以就将坟墓毁坏”;原审庭审时称其行为系自救行为。综合以上供述,并结合陈克强实际管理期间曾收取多人建坟费用等情况来判断,陈克强系因被害人未经其同意建造了坟墓且其未获得相应费用而产生毁坏他人坟墓的动机。(2)陈某5(系陈克强之父)、陈某2于1996年与和寮经联社签订山地承包管理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陈某5于1997年去世,后来陈克强未经和寮经联社同意而自行管理相关山地。即便和寮经联社没有异议,默许陈克强继续管理相关山地,其行为也应受到原合同的约束。从原合同和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看,承包人只有收取在该山地建造坟墓相关费用的权利,但准许他人在山地建造坟墓的决定权属于和寮经联社所有。本案涉案坟墓建造时有经过和寮经联社同意,且也已向经联社交纳相应的费用,故作为山地的承包者或其他公民个人,是无权对涉案坟墓进行毁坏的。因此,故陈克强关于其行为系恢复原状、维权的意见的理由不成立。(3)陈克强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陈克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克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克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惠水审 判 员 林玉珍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