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华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刑申177号孙华玉:你因原审被告人周朝应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16)鄂28刑申19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朝应与被害人孙凤琼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2013年夫妻二人为了让子女有良好教育环境,决定将子女送到来凤县城读书,并租住来凤县城。2015年初,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8日,孙凤琼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朝应离婚,三个孩子归男方抚养。9月29日上午,宣恩县人民法院李家河法庭开庭审理孙凤琼起诉周朝应离婚一案时,周朝应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法庭决定休庭。当天下午,在法庭的主持下,孙凤琼和周朝应自愿达成“双方离婚,儿子随孙凤琼生活,两个女儿随周朝应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宣恩县人民法院亦于同日给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事后,周朝应要求孙凤琼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均被孙凤琼以要外出打工为由拒绝。为此,周朝应曾向李家河法庭进行反映,李家河法庭也通知孙凤琼的诉讼代理人,要求孙凤琼按协议履行义务。同年10月2日10时许,周朝应在李家河镇板栗园村四组田明春家遇见孙凤琼后,两人因为抚养孩子等问题发生争执,周朝应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刺孙凤琼胸部、腹部、肩背部等处,致其因心脏穿透伤、右心室破裂短时间大失血而死亡。周朝应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周朝应作案时遗失在现场的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孙兴云、沈永彪、沈江、沈娟、杨德坤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朝应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你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周朝应去找孙凤琼是有目的,而非原判认定的“在李家河镇板栗园村四组田春明家遇见孙凤琼”。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朝应的历次供述和当庭陈述均未反映出其去李家河镇板栗园村四组田春明家的目的是去找被害人孙凤琼,你称周朝应是有目的地去找孙凤琼,缺乏证据证实。你申诉还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原审被告人周朝应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周朝应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原审被告人周朝应的犯罪动机、手段以及社会反响等量刑情节,判处周朝应有期徒刑十五年,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