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3494张洪桂与姚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桂,姚二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94号原告:张洪桂,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二喜,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桂诉被告姚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840.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姚二喜将淮阴区刘老庄金色家园小区20幢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钢筋工和瓦工清包工,木工包工包料,以房抵算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3.65套房,房屋单价为1580元/平米。20号楼第四单元201、301、401、501室中3.65套房屋抵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交付3套房屋给原告出售,尚欠0.65套房屋价款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0526.3元,后又变更为原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姚二喜辩称:1、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双方至今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应在结算后支付;3、原告因延误工期给被告导致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洪桂从被告姚二喜处承包淮阴区刘老庄乡金色家园小区20号楼瓦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以房屋抵算,用于抵算工程款房屋为20号楼第四单元201、301、401、501共计3.65套房屋,房屋均价1580元/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交付了201、301、501三套房屋给原告并已被原告处置,尚欠0.65套房屋价款并未给付。原告所取得的三套房屋在实际处置过程中房号变更为207、307、507,面积均为108.9平米。在处置房屋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一个车库折抵3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0.65套×1580元/平米×108.9平米-30000元=81840.3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合同》、购房合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付款等内容的约定自始无效。原告认为虽然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合同应作有效处理,被告应依约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本案承包人及分包人,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司法解释还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对结算方式及价款约定不明,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交付给被告,且被告接收了相关工程,也处置了部分房屋,故该工程应认定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时间,但涉案工程实际已经交付并被处置,可以推定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接收,故被告应给付欠付工程款。对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对价款约定不明,目前原告仅未给付0.65套房屋,原告只能主张0.65套房屋的权利而不是0.65套房屋的价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3.65套房屋是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而不是要求主张房屋产权,现要求被告支付0.65套房屋的价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以3.65套房屋抵工程款的约定是对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的约定,且3.65套房屋在实际交付过程中操作上存在难度,现被告还有0.65套房屋未交付,原告要求其给付0.65套房屋相应的价款并无不当。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0.65套房屋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580元/平米计算得出0.65套房屋实际价值为0.65套×1580元/平米×108.9平米=111840.3元,扣除原告卖车库所得的3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84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因被告实际对涉案工程验收并接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房屋具体价值,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0.65套房屋价值为111840.3元,扣除原告自认卖车库的3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1840.3元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但综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时间点房屋已经交付完毕,故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桂工程款81840.3元及利息(以818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洪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