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文河、赵海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退休人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田,天津市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海波,女,1950年3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物资局退休人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春芬,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文芝,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及辩护人刘东田、谢文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在天津国盛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经纪人期间,利用各种机会结识群众,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吸揽资金,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客户签订《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出具《往来收据》等方式,招揽客户向该公司支付投资款,并获取相应佣金。被告人董文河向15人吸收资金共计34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320余万元,非法所得70余万元,被告人赵海波向7人吸收资金共计32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0余万元,非法所得共计50余万元;被告人刘春芬向12人吸收资金共计25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240余万元,非法所得53万余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均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不表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文河的辩护人对罪名不表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董文河的地位。董文河不是股东,不参与决策,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策划者,董文河虽是蓟州区负责人,但没有实际的管理权限,仅作为经纪人收取公司支付的佣金,其直接吸揽的只有4人。2、董文河将非法所得投资该公司,现在尽所能退缴11万元,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董文河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芬的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公司开办过程中吸收公众存款,不是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刘春芬作为公司经纪人,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为共同犯罪,刘春芬属从犯。不是公司领导层或管理层,不是犯意提起者,仅是经纪人收取提成。其直接吸揽4人,其他人是间接吸揽。3、案发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获得其直接吸揽4人的谅解。4、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庭对刘春芬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本案不认定单位犯罪。2、刘春芬不属于从犯。3、董文河系蓟州区负责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文河具有实质性的管理职能,仅对其本人吸揽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庞某(已逮捕)先后利用天津市国盛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盛汇通公司)、天津谨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谨信科技公司),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29层,招募公司经纪人,以2.95%至60%不等的高息回报为诱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至三年的投资理财协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揽资金,后将吸揽的资金用于公司境外炒汇,投资国内股票市场、黄金市场等。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董文河在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担任经纪人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的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人员向公司投资,并获取相应佣金。被告人董文河向贾某等15人吸揽资金共计345.6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323.04万元,董文河非法获利707232.64元。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赵海波在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担任经纪人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1等7人吸揽资金共计325.2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272.45万元,赵海波非法获利503135.7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春芬在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担任经纪人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孟某1等12人吸揽资金共计25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243.64万元,非法获利536365.12元。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将赵海波抓获,2016年9月1日将董文河、刘春芬抓获。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文河的家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11万元。被告人刘春芬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及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共计78万元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股东情况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国盛汇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庞某,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3-9号3楼301室-303室。谨信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赵某1,后变更为张某3。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29层。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电子产品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等,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2.视听资料光盘、社会经纪人名单、经纪人佣金明细表证明: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是经纪人。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董文河获得非法所得707232.64元;赵海波获得非法所得503135.70元;刘春芬获得非法所得536365.12元。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收押回执、出所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对董文河的提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30日张某2等人报案称,接到投资宣传单后,与国盛汇通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2016年8月24日将赵海波抓获。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1日将上网列逃的董文河抓获,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7日将董文河押解回津。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将上网列逃的刘春芬抓获,次日将刘春芬押解回津。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成立国盛汇通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成立谨信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其是实际控制人。自2010年底,公司对外募集资金,以合作投资方式向员工、员工亲属以及在国盛汇通公司炒外汇的客户进行融资,承诺预期收益。通过公司的经纪人吸揽资金,公司规定介绍两个客户就成为经纪人,介绍来的客户再介绍两个以上客户,也可以成为经纪人,以此类推。经纪人每介绍一个客户,每月以投资额的千分之三发放奖励,一直发放到客户撤走投资。投资额以2万元起步,多投不限。吸揽资金的品种分二至五期,都是合作投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投资方向。3个月利息不到1%、6个月利息5%、12个月利息12.5%、36个月利息45%。吸揽资金初期由国盛汇通公司进行,后成立谨信科技公司进行吸揽资金。公司副总经理是施某、冯某、李某1、李某2、王某。谨信科技公司在天津蓟州区、大港、山东东营、安徽合肥均有分公司。其中天津蓟州区分公司没有注册,负责人董文河。融资来的资金用于股票、外汇交易及投资实体。股票交易赔了约2千万元,外汇交易赔了约1亿元,返息约1亿元,经纪人奖励1亿到1.5亿元,天交所投资3000万余元。谨信科技公司又投资天津牛布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余万元、投资天津国盛农业有限公司400余万元、投资天津亦乐黄金有限公司200余万元,这些公司都是其出资办的,法定代表人是借用他人的名字。公司因经营不善,欠款3个多亿还不上。其跑了,后被抓。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投资协议上有推荐人名字,推荐人有千分之二的佣金,推荐人多的就是网头。赵海波拿佣金,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U盘中有公司发放佣金的统计表、网头名单。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文河从投资炒外汇转到投资理财,通过介绍客户投资赚取佣金。佣金比例按千分之五、四、三、二、一模式发放。多数佣金直接到公司财务领取现金,少数由银行转账。7.证人步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的出纳。董文河是公司的经纪人,而且是蓟州区负责人,刘春芬、赵海波也是公司的经纪人。经纪人负责吸揽客户资金,从中拿佣金,有千分之三的佣金比例,具体怎么拿不清楚。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的出纳。国盛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主管财务的经理是李某1。管理层下面是经纪人、准经纪人,他们通过吸揽客户资金拿佣金,具体比例不清楚,经纪人可以拿多层佣金,准经纪人拿由本人吸揽的客户的佣金。9.董文河吸揽资金的证据包括:集资参与人贾某、宋某的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国盛汇通(谨信科技)案件情况调查表、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往来收据证明:董文河向集资参与人介绍谨信科技公司的前身国盛汇通公司是政府扶持企业,投资能赚钱,有保障。证人于某证实孟某2投资的情况。集资参与人在董文河的带领下到公司办公地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29层,公司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庞某。董文河宣传在公司投资能获得高额利息,投资期限六个月收益率5%,一年期收益率14.5%,三年期收益率60%。后集资参与人将投资现金交董文河转交公司,董文河给了公司的投资协议、收据,投资协议的甲方是集资参与人,乙方初期为国盛汇通公司,大部分是谨信科技公司。并证实投资时间、金额、返息、损失情况。董文河共吸揽15人,吸揽资金345.6万元,返本息22.56万元,实际损失323.04万元。10.赵海波吸揽资金的证据包括:集资参与人张某1、杨某、陈某、李某3等的证言、证人孙某1的证言、国盛汇通(谨信科技)案件情况调查表、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往来收据、借条等证明:集资参与人通过赵海波推荐到谨信科技公司投资,赵海波是公司经纪人,她宣传在公司投资赚钱,安全放心,并带领大家去公司办公地。该公司前身是国盛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开始办公地在长春道,后搬至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29层。赵海波共介绍7人,吸揽资金325.28万元,返本息52.83万元,实际损失272.45万元。11.刘春芬吸揽资金的证据包括:集资参与人孟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国盛汇通(谨信科技)案件情况调查表、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往来收据证明:通过刘春芬及刘春芬的朋友介绍,知道了国盛汇通公司,后变更为谨信科技公司。刘春芬介绍往公司投资利息比银行高,收益有保障,没风险,她带领大家到公司考察,公司证件齐全,法定代表人庞某。公司经营就是存款,投资一年期,三年期不等,收益率从12.5%至60%。投资款汇到公司账上,投资协议以邮寄方式签署。并证实集资参与人投资时间、金额、返息、损失情况。刘春芬共介绍12人,吸揽资金252万元,返息8.36万元,实际损失243.64万元。12.辨认笔录证明:步某、吴某辨认出分管蓟州区业务的董文河,辨认出经纪人刘春芬。集资参与人张某1、孙某1、杨某、陈某、李某3、刘某辨认出赵海波。集资参与人贾某、宋某、于某辨认出董文河。13.被告人董文河的供述:庞某口头宣布其是谨信科技公司蓟州区分公司负责人,实际就是吸揽客户时给的提成多些,其只是经纪人。2010年国盛汇通公司做外汇业务,办公地在和平区长春道2号,法定代表人庞某。2012年搬到和平区南马路麦购国际大厦29层改做人民币理财项目,公司有几个副总,下面是经纪人、准经纪人。其通过参加一些活动认识客户,并通过客户口口相传介绍更多的客户来公司投资,公司给客户收益。投资款一部分由客户直接转账到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李某1账户,一部分客户将现金交给其转交公司财务。蓟州区客户的合同多数由其从市里带回。经纪人通过吸揽客户直接按比例拿佣金,并可以拿到本人发展的准经纪人吸揽客户的佣金。提成比例按照五四三二一,分层类推,准经纪人拿到自己吸揽客户的佣金,不清楚能否拿到分层佣金。佣金通过财务统计表体现,每月由财务转账到其工商银行卡中。其作为经纪人直接或者分层拿佣金共70余万元。吸揽多少投资款不清楚,不知道公司将投资款用于什么项目。其以女儿名义投资60万元,女儿的同学投资后将投资协议转给其,合同都没到期。刘春芬是其介绍到公司的,也是经纪人拿佣金。14.被告人赵海波的供述:庞某口头宣布其是公司董事会成员,实际上其只是经纪人,拉客户投资。2010年,其在国盛汇通公司投资外汇,2011年国盛汇通公司做理财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办公地在和平区南马路麦购国际大厦29层,公司有各分管副总,下面是经纪人、准经纪人。公司规定介绍3个人在公司投资可以成为经纪人拿佣金。其找了梁路、雷某、赵某2在公司开户,成为经纪人。其通过参加相亲会、保健品推介会等活动,向客户介绍国某1公司、谨信科技公司的投资项目,并带客户到公司实地考察。客户与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公司给客户收益。客户起存2万元,按年化率计算,3个月收益率3%,6个月收益率6%,一年期收益率14.5%,三年期收益率55%至60%,都是到期后本息一起给客户。其揽存的客户到公司财务交现金,公司给客户合同和收据。其中客户李某3是准经纪人,拿佣金。经纪人直接按吸揽资金的一定比例拿佣金,并且可以拿到本人发展的准经纪人吸揽客户的佣金,比例是千分之五四三二一,就是介绍一人投资,从投资款中拿千分之五,这个人再介绍另一人投资,其就拿千分之四,以此类推。其作为名义董事会成员期间,以奖励名义每月从公司拿1000元左右,大概拿了一年。共1万多元。获得佣金50余万元,这些钱以赵某2、韩某名义投资公司了,没有钱退还。15.被告人刘春芬的供述:董文河介绍其来国盛汇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平时负责的是副总施某,后公司变更为谨信科技公司,在和平区南马路麦购国际大厦29层办公,主要经营投资项目。其在公司没有职务,每月拿佣金。谨信科技公司在玉田县开设分公司,其负责将签好的合作投资协议拿回公司等相关工作。其向百姓讲解公司的理财产品,没有固定人群,直接介绍4人,再往下发展的人就不清楚了,其也有提成。客户投资起存2万元,年利率6%至14.5%,合同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不清楚公司吸揽的资金投资什么项目。其每月的佣金由蓟州区分公司负责人董文河转给其,都是现金发放,获得佣金536365.12元。其以女儿张司琪名义在公司投资18万元。针对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析如下: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刘春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均由庞某出资并实际控制,以谨信科技公司对外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谨信科技公司证照、经营地确定之前即以国盛汇通公司实际操作,之后大量的吸揽行为系以谨信科技公司完成,庞某系公司管理、决策者,并实际使用资金。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在吸收公众存款中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春芬是否为从犯,刘春芬的辩护人提出刘春芬不是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地位。经查,刘春芬明知对外吸揽资金,仍积极参与成为经纪人,直接对外宣传吸揽资金,并获取数十万的佣金,其行为表明其所起作用较大,而不是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获利,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与他人分别系共同犯罪,考虑三被告人不是决策者和领导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以各自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文河退缴少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芬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退缴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刘春芬适用缓刑。对董文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刘春芬的辩护人所提刘春芬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赵海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春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文河的刑期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赵海波的刑期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刘春芬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文河、赵海波、刘春芬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二、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文河违法所得11万元,按比例发还董文河吸揽的集资参与人。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春芬全部违法所得及退赔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款共78万元,按比例发还刘春芬吸揽的集资参与人。三、责令被告人董文河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款3120400元,其中继续追缴董文河违法所得597232.64元;责令被告人赵海波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款2724500元,其中继续追缴赵海波违法所得503135.70元;责令被告人刘春芬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款1656400元,均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附集资参与人损失明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明程刘雯董文河吸揽的集资参与人损失明细(略)赵海波吸揽的集资参与人损失明细(略)刘春芬吸揽的集资参与人损失明细(略)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