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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庆洪、刘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庆洪,刘江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072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法定代表人:肖晓敏。委托代理人:喻翊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洪,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刘江凤,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徐庆洪、刘江凤(下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文革、杨毅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翊华、王洪平、被告刘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庆洪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公司永泰分理处办理抵押贷款1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455%。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加收40%的罚息,因此,自2017年4月23日起,借款按年利率11.305%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黄高平还本付息,被告黄高平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截至2017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142.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4142.7元。被告刘江凤为被告徐庆洪的妻子,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江凤辩称:当时我在外面打工,完全不知道我老公去原告银行贷款的事情,当时去银行办理手续的不是我,上面所有“刘江凤”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后来我听我老公说是他跟孙小勇去办的,钱我老公也没拿是孙小勇拿走了。被告徐庆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房产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被告刘江凤认为以上所有证据中“刘江凤”的签名和手印不是被告刘江凤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徐庆洪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事实上也将这笔贷款支付到了被告徐庆洪名下的银行卡里,至于被告徐庆洪与案外人孙小勇之间的纠纷,被告徐庆洪可另行起诉。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刘江凤”的签名和手印不是被告刘江凤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但案涉借款合同发生时被告刘江凤与被告徐庆洪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案涉借款是被告徐庆洪与被告刘江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庆洪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日期、利息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罚息。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樟房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庆洪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0.455%。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庆洪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现被告徐庆洪已经拖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庆洪的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需要,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江凤是被告徐庆洪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徐庆洪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徐庆洪的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为被告徐庆洪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455%加收40%罚息,即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1.305%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这种方法计算,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徐庆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1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洪、刘江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24142.7元,合计归还224142.7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11.305%计算利息;二、被告徐庆洪、刘江凤以樟房字第××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被告徐庆洪、刘江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人民陪审员  杨毅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