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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解回再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吉伙同黄明帮、黄光荣、梁志福(均己判刑)经事先预谋,由梁吉驾驶车辆来到乐清市天成工业区浙江鸣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明帮、黄光荣、梁志福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内,并用撬棍撬幵该公司二楼财务室内的保险柜,窃取走被害人潘某放在保险柜里的现金3433元左右。另查明,2017年2月8日梁志富家属已退赔潘某34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账本、领款收据、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同案犯黄光荣、黄明帮、梁志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吉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吉与黄光荣、黄明帮、梁志福事先预谋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事后分赃数额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梁吉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梁吉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秋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