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欣忆与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忆,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451号原告:何欣忆,女,201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工业大道中段5号天下粮仓物流区D2区18栋1-3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欣忆与被告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欣忆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欣忆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欣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何欣忆负担。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