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冼维均、黄就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维均,黄就光,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叶宗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维均,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就光,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路天雹段5号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波,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叶宗灵,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八步区。上诉人冼维均与被上诉人黄就光,原审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原审被告叶宗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冼维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冼维均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为农业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住院是其亲属护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判赔;3、摩托车修理费用没有交通事故车损部门定损报告,应酌情判赔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一审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人口显然是不对的;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14640元,但没有护理人员的收款依据,应视为其亲属护理并未发生实际开支,不应赔偿;三、摩托车修理费1570元超出合理范围,且没有车辆定损依据,酌情赔偿500元是公平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就光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合理的,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已经在梧州市居住。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亦是合理的,答辩人已提供鉴定结论证明答辩人需被护理的时间,是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的,实际费用已经发生。另关于摩托车修理费,也已经提供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黄就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通公司、叶宗灵、冼维均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1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1时20分,被告叶宗灵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沿X702线由京南往倒水方向行驶,至33KM+900M对开,与对向由原告黄就光驾驶的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就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6]第Z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宗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就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梧州市中医医院和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28天。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甲亢。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出院拍片;2.视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3.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治疗伤情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以及门诊费用748.4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冼维均垫付。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7日,该中心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4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黄就光左下肢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原告黄就光伤后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J×××××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共用去修理费1570元。另查明,被告叶宗灵驾驶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冼维均出资购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宝通公司名下。被告宝通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2016年12月15日,被告冼维均与被告宝通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受托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受托事项、服务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冼维均每月给付200元服务费给被告宝通公司。被告叶宗灵为被告冼维均聘请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宗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黄就光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宗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就光此事故无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叶宗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黄就光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宗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就光此事故无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就光诉请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00元。原告诉请医疗损失2748.40元,包含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以及门诊费用748.40元。其中住院押金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因门诊治疗费用748.40元无相应病历等其他材料佐证,且被告冼维均不予认可,故该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次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诉请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2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5860元(122元/天×13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伤后误工期为13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工资收入,但事故前一年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该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68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该标准,该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该院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原告黄就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梧州市长洲区居住,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新兴村民委员会、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佐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院予以确认;10.车辆维修费157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摩托车维修配件发票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宝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院在此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5902元。本次事故被告叶宗灵作为雇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但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被告叶宗灵的雇主被告冼维均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冼维均所有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宝通公司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向被告宝通公司交纳服务费,虽被告宝通公司与被告冼维均签订的是受托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合同书,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等可以认定双方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宝通公司应与被告冼维均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宗灵、被告冼维均与被告宝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95902元。至于被告宝通公司辩称被告叶宗灵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亦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冼维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就光事故损失95902元。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原告黄就光负担344元,被告冼维均与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梧州市新兴村民委员会、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2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在护理期内是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实际护理费用已经产生,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摩托车维修配件发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70元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摩托车修理费1570元超出合理范围,且没有车辆定损依据,应当酌情赔偿500元”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冼维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冼维均已预交),由上诉人冼维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