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岳阳国康味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岳阳国康味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263号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姚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富,姚文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国康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孙炳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丙国,公司员工。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国康味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富,姚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贴牌)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贴牌生产,包装物由原告提供设计好的文字、图像传给被告,委托被告到当地生产,原告支付被告包装物及开版费用订金150000元,合同解除后在三日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对藕片产品没有自己生产,而是擅自委托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原告询问,原因是被告没有藕片生产资质,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停止生产,退回订金的要求,被告不予理睬。2016年6月,被告因生产资质问题停业整顿,导致无法交付市场订单,原告在此提出返还定金,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辨称:1、协议明确约定包装费和开版费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已超过150000元,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依据;2、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知道被告没有生产藕片资质,委托第三方生产原告也同意了,且原告收到产品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无争议事实。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贴牌)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贴牌生产,包装物由原告提供设计好的文字、图像传给被告,委托被告到当地生产,包装物质量与价格可以参照被告现有的包装质量、价格执行。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产品包装设计费及包装物开版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包装物及开版费用订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5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原告支付货款。二、争议的事实。关于原告支付的订金1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对藕片产品没有自己生产,而是擅自委托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生产,被告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现合同也已到期,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应当退还订金150000元,原告提交了合同、支付订金凭证、藕片包装袋、被告停产照片;被告认为,订金150000元是包装费和开版费,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花费的包装费和开版费超过150000元,不存在退,被告提供了其他公司就原告提供设计好的文字、图像制作的包装,与被告结算付费的包装费和开版费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委托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生产藕片包装产品,交付给原告,该包装产品袋上明确了生产商,而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就此提出异议,并接受货物,表明原告的认可,对于150000元的订金,本身就是针对包装费和开版费,该费用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所剩余款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包装费和开版费已超过150000元,没有余款可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贴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主张退还150000元订金,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扣除包装费和开版费后的余款退还,依据事实来看已没有余款退还,对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