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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杨三桂、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环盛渣土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杨三桂,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环盛渣土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高中孝,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桂,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环盛渣土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陈长云,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三桂、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环盛渣土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向其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该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虽该公司于2017年7月3日通过快钱支付方式向本院缴纳上诉费7365元,但已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