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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彦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彦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彦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彦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蔡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蔡彦明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林州市长安路与人民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蔡彦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彦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彦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