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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张志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岚山区岚中路南观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8683655491。诉讼代表人: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铸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7453XH。诉讼代表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德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日照管理人成员,住日照。被告:张志禹,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均英,女,1958年6月22日,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342省道,组织机构代码74989475-5.法定代表人:许秉旭,经理。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锦华海岸临港商业街105-1-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5272-3。法定代表人:苏伟,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张玉洁,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15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为3311641.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禹、王均英在7851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和国内采购付款需要,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总计从原告处借款131510000元。原被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0161600202-2014(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2014年120月11日签订了0161600202-2014(岚山)字0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万元、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0161600202-2015(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另外,原告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58号金额750万元采购融资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66号金额2776万元采购融资合同、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7号金额307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98号金额12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证该部分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张志禹、王均英与原告相应签订了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58号、(岚山个保)字0066号、(岚山个保)字0097号、(岚山个保)字0098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志禹、王均英为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7851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原告与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9日签订的0161600202-2015年岚山(保)字0011号、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内对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融资行为提供最高额8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贷出了款项,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他被告经原告催要亦不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对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日房国用(2016)第203号土地使用权、岚房权证碑廓镇字第××号房产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鲁日岚工商抵登字2014第009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述两被告曾签订16160202-2014年岚山(最高抵)字0005号及16160202-2014年岚山(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司机器设备,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鲁日岚工商抵登字(2014)第(9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已经于2014年10月1日转让给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固定资产转让价款,现金支付86411498.52元,承兑汇票支付83588501.48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抵押登记时间,其对上述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暂不能确定;3、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停止计算,关于借款本金余额和利息计算请求原告予以说明。张志禹、王均英、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情况说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工行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以下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国内采购融资合同:1.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同档次、同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5年12月2日。2.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与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5年12月9日。3.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与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2016年3月11日。4.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58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约定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支付SCZF20150506号国内贸易合同订单项下应付焦炭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同档次、同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2%;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5年12月2日。5.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66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约定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776万元用于支付LRZF20150608号国内贸易合同订单项下应付焦炭款;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具体约定与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58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相同。2015年6月26日、29日,原告分批向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77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6.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为3个月,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与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5年10月27日。7.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为3个月,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与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工行岚山支行与被告张志禹、王均英签订以下4份保证合同:1.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6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志禹、王均英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66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58号保证合同,被告张志禹、王均英为本案中的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58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具体约定与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66号保证合同相同。3.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97号保证合同,被告张志禹、王均英为本案中的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具体约定与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66号保证合同相同。4.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98号保证合同,被告张志禹、王均英为本案中的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具体约定与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66号保证合同相同。另外,原告与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还签订了0161600202-2015年岚山(保)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债务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0万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具体约定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66号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0161600202-2015年岚山(保)字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债务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0万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具体约定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66号保证合同相同。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6160202-2011年岚山(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为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债务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358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物包括日岚国用(2006)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岚房权证碑廓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上述抵押物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1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4月26日,原告扣收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830005.66元。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830005.66元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个别清偿,扣收行为应属无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5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决定由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原告申请追加关于确认其对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相关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向破产债务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新诉求,该次诉讼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89号、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90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22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7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58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66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与被告张志禹、王均英签订的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66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58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97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个保)字0098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0161600202-2015年岚山(保)字0011号、0161600202-2015年岚山(保)字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6160202-2011年岚山(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同时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立即到期,以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6年5月25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附利息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之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止。原告扣收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的830005.66元的行为是否有效,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可依据另案审理结果,在本案中结算债权、债务数额。被告张志禹、王均英为案涉后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其对后四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签订各类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后五笔借款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故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亦有权要求其在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对案涉后五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签订各类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均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案涉借款,原告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在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就涉案抵押物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志禹、王均英、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确认其对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逾期后的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逾期后的罚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三、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逾期后的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四、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58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逾期后的罚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五、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66号国内采购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76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分别以1963元和813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逾期后的罚息以2776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六、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75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307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逾期后的罚息以307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七、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0161600202-2015年(岚山)字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逾期后的罚息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八、被告张志禹、王均英对本判决第四项至第七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800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三项至第七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对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1358亿元内就日岚国用(2006)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岚房权证碑廓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与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16800元,合计721800元,由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其中的430906元由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23390元由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