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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454号原告张某1,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西相王村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张长俊,女,1959年7月9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西相王村人,农民,现住,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小赟,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西相王村人,农民,现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某2,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西相王村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兔英,女,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方山县大武镇西相王村人,农民,现住,系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西相王村人,农民,现住,系被告的儿子。原张某1平诉被张某2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俊、张小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兔英、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某1平诉称,70年代初,父亲张喜神(又名张喜祥)摔伤骨折,久经治疗,于2014年2月病故。父亲在家治疗、休养期间,一切由长子负责老人起居,次子没有尽到一点赡养老人的义务,父亲的遗产有土结构住宅4间及一部分土地,被告对原告的遗产耿耿于怀,不停进行干扰、毁坏、霸占尽其所能,致使国家补偿款迟迟不能兑现,镇、村无法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父亲张喜神(又名张喜祥)遗产土结构4间住房产权归原告。2、被告毁坏原告耕地约1亩,由被告恢复原状后退还原告。3、原被告父亲张喜神(又名张喜祥)遗产另有在新换地0.2亩,桑则咀靠守平山地0.8亩,灵神庙靠马生0.94亩,应牛道口靠绞平0.3亩水地,双方发生争议,需合理分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兔英辩称,1、原告所述的该四孔土结构住房有一间是张喜神的,剩下的三间是被告自己修的,原告要分割就该分割原告张喜神的一间房屋,剩余的三间不能分割。2、土地承包制开始以来张喜神夫妇的土地都在原告名下种植着了,如果要分割总共水地有4.04亩,山地2.8亩,按7口人平均分配,就是老人的遗产土地依法分割的。3、原告在水地里取的沙卖了1万多,我要分割,还有就是张喜神是退伍军人,工资有7000多,我也要求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喜神的遗产有一类地4.04亩的七分之二、三类地2.8亩的七分之二、新换地0.2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争议焦点提供了建设用地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张某3祥的证言,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张喜神所有。被告李兔英的质证意见为:对建设用地复印件有异议,其中三间应是被告自己修建的,一间属于张喜神的遗产。原告提供存取款记录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领取的费用用于安葬张喜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存取款记录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埋葬花费应当通知我们,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喜神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长女张爱平、次女张奴爱、三女的儿子岳玮瑜均作出放弃继承遗产声明,原、被告作为张喜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财产,故本院认为二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于张喜神遗产范围,原告主张土结构4孔窑洞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一孔属于遗产,另外三孔属于被告所有,该房屋有建设用地土地证户主为张喜神,并有证张某3祥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修建房屋土地是张喜神父亲留给张喜神的,与房屋土地证相关联,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张喜神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之内,原、被告有平等继承权,理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各占2孔,院子公共共有,原张某1平与张喜神共同生活多年,享有优先选择权;另有户主张某1平的一类地4.04亩、三类地2.8亩,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五口人与张喜神夫妇土地登记在一起,据此土地应按一类地、三类地各7份平均分割,原告占有6份,被告占有1份。张喜神的遗产新换地0.2亩,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平均分配各分割0.1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张某1平、被张某2平各所有2孔土结构窑洞,院子公用共有。原张某1平分割一类地4.04亩的七分之六、三类地2.8亩的七分之六;被张某2平分割一类地4.04亩的七分之一、三类地2.8亩的七分之一。原、被告各分割新换地0.1亩。驳回原张某1平、被张某2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张某1平对已分割的财产享有优先选择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