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利陶利与朱兴江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利,朱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7执异81号案外人:陶利,女,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申请执行人:宋利,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朱兴江,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执行宋利申请执行朱兴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兴江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86号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0字第707、708、709、138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10%的产权。案外人陶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房屋系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案外人童爱丽、被执行人朱兴江和第三人魏素芳、郭蓉四人作为买方与陈传文、杨方、陈俊宏等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四人出资以4140000元合伙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5年23日,四人就合伙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出资及占��权份额:案外人陶利50%、被执行人朱兴江10%、魏素芳20%、郭蓉20%。2010年5月25日,由于被执行人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应付的10%出资额,案外人陶利与被执行人朱兴江签订了《代持房屋产权协议》,约定应由朱兴江支付的10%的产权份额的购房款414000元由陶利全额支付;登记在朱兴科名下的10%的房屋产权由陶利拥有,陶利为实际产权人;朱兴江代持的10%的产权份额享有的租金收入全部归申请人所有;如果陶利要求过户,朱兴江应积极配合。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陶利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55320元,同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214340元,同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购房款1214340元,共计2484000元,占涉案房屋购房总款4140000元的60%。2016年10月26日陶利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要求确认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2214号裁决书,裁决涉案房屋10%的产权归陶利所有。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6)渝0107执61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兴江名下上述涉案房屋份额。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代持房屋产权协议》、《合伙协议》、(2016)渝0107执61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渝仲字第2214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陶利与被执行人朱兴江在本院对执行标的物查封之前就签订了代持房屋产权协议,该协议并不违法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陶利按照代持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尽管本案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兴江名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陶利为真实权利人,因此,案外人陶利对被我院查封的涉案房屋10%的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朱兴江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86号房屋10%产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建磊审判员 杨德福审判员 丁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