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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核7368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73684051号被告人王光辉,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暂住重庆市合川区名门江山小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光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渝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光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过程中,被告人王光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未提出异议。经复核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王光辉在云南省勐腊县以43.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8万颗用于贩卖牟利。同月18日,王光辉以运输香蕉为名租用张某某驾驶的晋M2××××货车。次日,王光辉安排工人在勐腊县将其购买的香蕉装入晋M2××××货车时,趁人不备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货车上的香蕉箱内。随后,张某某等人按照王光辉的要求驾驶晋M2××××货车前往重庆市合川区,并于9月21日凌晨抵达。当日2时许,王光辉驾驶渝CSN×××奥迪轿车到合川南(沙溪)收费站引导货车至合川区火车站运料场后,从货车车厢取出藏匿毒品的纸箱放入其驾驶的轿车。随后,民警当场抓获王光辉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块,净重4516.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从13.8%-14.5%不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证人谢钟荣、张某某、赵磊、赵占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与被告人王光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5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刑初28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光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荣审 判 员  陈佳佳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