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根基与包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根基,包永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05号原告:喻根基,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包永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喻根基诉被告包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根基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50天,并约定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喻根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包永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包永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包永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喻根基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喻根基借得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借款人:包永星”。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依法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永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根基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永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