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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7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720叶秀峰与蒋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秀峰,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7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秀峰,男,汉族,1986年4月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成,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叶秀峰与被执行人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双方自愿以45000元结账,此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0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约定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以47000元为标的一次性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偿还的部分作相应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2月22日、7月3日、8月10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蒋成名下存款账户11个(均余额不足);2017年3月10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蒋成到庭谈话。因被执行人蒋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泰兴市拘留所收押看管。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对申请执行��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财产查控和财产处置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4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