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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承顺、张宝娟等与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顺,张宝娟,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035号原告:王承顺,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宝娟,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海峰,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承顺、张宝娟与被告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顺、张宝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承顺、张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13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4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打下四张借条,证明借款属实,2016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1230000元。以后原告又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四张及卡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承顺借款1430000元及原告张宝娟分四次向被告银行卡汇款14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开始向原告王承顺借款,2012年3月9日原告张宝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8银行卡向被告刘海峰中国农业银行62×××17银行卡转账4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王承顺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依次为原告更改欠条,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9日,注明:“借条:本人刘海峰身份证号:……向债权人王承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逾期不换借款人自愿每月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4000元。借款人电话:131××××9936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9日。收条:2015年3月9日收到王承顺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元整)。收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宝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62×××18银行卡向被告刘海峰中国农业银行62×××17银行卡转账3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王承顺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依次为原告更改欠条,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13日,注明:“借条:本人刘海峰身份证号:……向债权人王承顺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3315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逾期不换借款人自愿每月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3300元。借款人电话:131××××9936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13日。收条:2015年3月9日收到王承顺现金人民币,小写(¥331500元整)。收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13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张宝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62×××18银行卡向被告刘海峰中国农业银行62×××17银行卡转账21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王承顺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依次为原告更改欠条,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21日,注明:“借条:本人刘海峰身份证号:……向债权人王承顺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小写(¥213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4)月20日止。逾期不换借款人自愿每月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100元。借款人电话:131××××9936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21日。收条:2015年3月21日收到王承顺现金人民币,小写(¥213000元整)。收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21日。“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宝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62×××18银行卡向被告刘海峰中国农业银行62×××17银行卡转账49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王承顺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依次为原告更改欠条,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29日,注明:“借条:本人刘海峰身份证号:……向债权人王承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小写(¥490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逾期不换借款人自愿每月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4900元。借款人电话:131××××9936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29日。收条:2015年3月29日收到王承顺现金人民币,小写(¥490000元整)。收款人:刘海峰。2015年3月29日。“四次合计借款本金1430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12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未主张权利,仅请求借款本金数额。另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仅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的违约金100000元。本本院认为,被告由二原告处借款情况属实,同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明细为凭。故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请求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承顺、张宝娟支付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13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70元,由被告刘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