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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来与被告郑胜利、第三人宋建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来,郑胜利,宋建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546号原告:王会来,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胜利,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宋建普,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会来与被告郑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胜利申请宋建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来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从事推销空气炮生意,为此原告投资110000元,第三人投资5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及第三人提出退伙。2012年12月15日经三方协商清算,原告及第三人投资款作为借款让被告使用,此后生意盈亏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为此被告于退伙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每三个月加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被迫向被告承诺,如其尽快偿还借款可按月息1分计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胜利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后息按月息1分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胜利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2年秋后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从事推销空气炮生意,后因资金紧张,第三人介绍原告入股合伙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伙期间谈论合伙资金问题时,为让原告及第三人放心,被告向二人出具借据两支,其中原告110000元借据中包含10000元的利息,两笔钱实际都是二人入股的钱。后因第三人独自单干,侵吞了全部货款和利润,使合伙关系恶化,最终合伙关系期间账目已结算完毕,被告已将原告及第三人的入股钱退还二人,并不拖欠任何人的钱。本案诉讼是由2015年南乐县法院出具的1861号判决引起的。原告多年来未向被告要过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建普庭审陈述,2012年12月初,原、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协商合伙推销空气炮,因被告有关系没有资金,第三人与原告分别拿出50000元、11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合伙后约10天左右,因被告天天喝酒闹事,第三人和原告退出合伙。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出具50000元、110000元借据各一支。第三人曾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后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王会来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郑胜利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逾期还款每三个月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郑胜利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支付租金的单据13张、购车合同一份及随车发票、保险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合伙期间开支的费用单据123张、被告合伙记账本一份共计14页,证明三人合伙的真实性及过程,投资和开支的数额、时间及2012年12月15日被告书写的2份借据是合伙股金而非退伙结算单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份,转账小票4张,证明因第三人和原告熟识,被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2月8日、28日、6月15日、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或向第三人支付现金的方式,经第三人向原告清偿投资金130200元。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自助打印电话通话清单一组,证明自2016年3月8日10:53之前,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及原告陈述的每月打电话催要借款的情况不属实。第三人宋建普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郑胜利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5)南民初字第186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2015年12月9日李艳广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据此证明所出具的借据系股金,证人李艳广的证言证明北京的朋友是王会来。经本院审查,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和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合伙从事推销空气炮生意,约定由原告王会来、第三人宋建普各投资110000元、50000元,被告郑胜利负责推销业务,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月因三人发生矛盾,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原告及第三人提出退伙。2012年12月15日三方进行清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退伙款11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从王会来处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农历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在所签日期后三个月增加利益壹万元整,郑胜利,2012.12.15号”。后经原告于2013年年初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6月15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向第三人宋建普账户内转账3200元、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但第三人在收到上述转款后,以被告尚拖欠其借款为由予以扣留,并未交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民事权利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利,承担胜诉权归于消灭的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据系原告的入股股金证明非退伙款,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出具的借据的性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借据系三方清算后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1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多系记载在被告名下的费用支出,原告及第三人除对租赁、购车合同、发票及部分票据无异议外,对其它后期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2012年12月15日后其支出的费用,均系双方合伙事务存续期间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之后,被告就合伙事宜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已清偿原告债务的辩称,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年1月21日、2月8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取款业务回单,均系被告在其自己的账户上存取款的记录,2013年9月4日两份卡卡转账凭证,均系被告向案外人转账的记录,第三人否认收到上述四笔款项,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另2013年2月8日、6月15日两笔合计53200元转款,第三人陈述已收到,并认可系被告通过其偿还原告的款项,但第三人以被告尚拖欠其借款为由予以扣留,并未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用以清偿原告债务的支出,第三人私自予以扣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到期债权,且庭审中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当庭主张应由第三人将53200元返还原告,故第三人应依法予以返还。第三人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在2015年年初时原告曾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债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在借据中明确载明“还款日期:农历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故若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则应从到期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后来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第三人偿还原告50000元,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经查,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时已超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而丧失胜诉权,其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宋建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来现金5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王会来负担2162元,第三人宋建普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尽华审判员 王帅& # xB;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微信公众号“”